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其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
10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其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林建 明」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更正為「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松青超市光復店』」,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文書證據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程其遠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示各次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1次普通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3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貪圖小利
,率爾竊取被害人 林建明 車內之證件及金融卡,並盜刷具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以獲取不法利益,且有多次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建明」簽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
1紙,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一】:被告程其遠盜刷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明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備註││││││上偽造之署押││├──┼──────┼─────┼──────┼──────┼───────┤│1│104年9月3日5│950元│臺灣楓康超市│「林建明」簽│見104年度偵字│││時28分14秒││三民店│名1枚│第27107號偵卷│││││││第70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2│104年9月3日7│1,108元│松青超市光復│「林建明」簽│見104年度偵字│││時7分11秒││店│名1枚│第27107號偵卷│││││││第70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3│104年9月3日7│2,436元│臺灣楓康超市│「林建明」簽│見104年度偵字│││時21分9秒││三民店│名1枚│第27107號偵卷│││││││第70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附表二】: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程其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前段所示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普通竊盜犯行)│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程其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實(即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程其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建││││明」署押壹枚,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程其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建││││明」署押壹枚,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程其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㈣部分所示之犯罪事│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林建││││明」署押壹枚,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