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被   告  邱家宏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認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登記名
義,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㈠確認如附
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
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均與
起訴狀內所載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稱
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其名下已有
多台車輛,不方便再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云云,藉此商請原
告出借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同意後,遂提供相關
個人資料讓被告去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登記在原告名下,惟
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均由被告為之,被告始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對於所積欠之汽車貸款及交通罰
單均拒絕繳納,致原告不勝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據證人吳
建次到庭結證:我是原告的胞兄,原告不會開車,都是騎乘
機車出入,我沒聽聞過原告想要購買或使用汽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又原告未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節,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10月13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3672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為被告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洵屬有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等語,惟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
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
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
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
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
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
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
後發給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車輛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或違規
罰鍰未繳者,依法均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故倘兩造至監理機
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仍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
照稅與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形,即生該費用應如何負擔之問
題,需該費用由一方結清,方得辦理過戶登記。惟此部分未
經原告聲明,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即難逕命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
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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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汽車廠牌│出廠年份│車輛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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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8-Q5│中華│2011│自用小客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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