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王德松 相對人 張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登美於82年
7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王德松作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狀誤載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茲因抗告人之債權現有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既登記為相對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自應審究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負有債務,惟本院從抗告人聲請狀所述及其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就普通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法院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原裁定作成前,原審法院曾先行通知相對人對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惟依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其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故原審法院自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應適用上揭規定給予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則必定先有擔保債權存在後,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故抵押權人就普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自無須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表示意見之必要。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僅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如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對此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救濟。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其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亦有涉入審查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逾越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界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2年7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屆期尚有15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紙、支票影本3紙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載明:「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新臺幣3,000,000元正」、「清償日期:
82年10月06日」等語,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擔保權利金額共同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正」等語,均無最高限額抵押之記載。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內容為準,可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抗告人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仍無礙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原裁定以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文淵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不動產清冊│├─┬───────────────────┬─┬───┬───┬──┤│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等則│(平方│範圍│││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10.01│四分││││││││││之一│├─┼──────┼───┼──┼─────┼─┼───┼───┼──┤│2│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99.19│四分││││││││││之一│├─┴──────┴───┴──┴─────┴─┴───┴───┴──┤│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00000-000│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立人│58.86│全部││││秀山段│街14巷40弄7之2│││││││號│││├─┼─────┼────┼────────┼─────┼──────┤│2│00000-000│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立人│59.54│全部││││秀山段│街14巷38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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