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恒銘於民國99年8月間」之記載,關於被告許恒銘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許恒銘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8月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隨即於交往之初之同年8月1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向 尤秀銀 佯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隨即於交往之初之同年8月11日起至
100年2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尤秀銀佯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先後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50,680元予許恒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先後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680元予許恒銘」。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共計102,2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供許恒銘刷卡消費,許恒銘於99年9月8日至
100年2月16日間共計刷卡消費10萬2,200元」。
(五)第10、11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供許恒銘逕自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668,2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付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許恒銘使用,並於99年9月20日至100年1月7日間,應許恒銘之要求,共計轉帳轉入65萬8,200元至該帳戶而由許恒銘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許恒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2月間,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尤秀銀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藉由與告訴人尤秀銀交往,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向告訴人尤秀銀不斷羅織謊言,佯稱其尚有3棟房子,且於嗣後會將房屋過戶予告訴人等虛構情節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9年4月及7月間,已2度藉由網路聊天室結交女性友人,再向該等女性友人借款,惟均經檢察官以被告未施用詐術,僅為單純民事糾紛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6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864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紙本),被告經該等偵查程序後,當知處理債務事宜時應小心謹慎,竟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實為可議,再衡其本案詐得111萬1,000元,金額龐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應予嚴懲,另衡其前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固能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後,認不宜處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而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告許恒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0之1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05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銘於民國99年8月間,於交友網站上與尤秀銀認識進而交往。隨即於交往之初之同年8月1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向尤秀銀佯稱因承包工程,須支付工人薪水、或稱從事土地仲介需要廣告費用、或稱土地買賣需過戶費用、或稱名下3棟房屋要繳貸款、或稱積欠朋友債務、或稱要支付房屋之水電費、或稱其居住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47之161號房屋將來會過戶予尤秀銀云云,致尤秀銀陷於錯誤,先後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50,680元予許恒銘,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共計102,200元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許恒銘逕自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668,200元。嗣因尤秀銀心生懷疑,要求許恒銘提供房產證明,許恒銘拒不提供,僅交付房門鑰匙企圖矇騙,經尤秀銀調閱上開房屋地籍謄本,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秀銀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恒銘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編造上開理由致告訴│││之自白│人尤秀銀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及借款時已無資││││力償還之事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三│證人 邱顯文呂慧珍 │證明上址房屋為渠等所有,登│││於偵查中之證述│記人為邱顯文,渠等於99年2││││月間出租上址房屋內套房與許││││恒銘,惟許恒銘承租4、5個月││││即未再居住,積欠房租、電費││││,復未歸還房屋鑰匙之事實。│├──┼─────────┼─────────────┤│四│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連│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城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手抄記帳筆記影本││││1紙││└──┴─────────┴─────────────┘
二、核被告許恒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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