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理由欄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
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3月1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查獲前一個月前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於理由欄沒收部分補充:「至原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志偉 」所有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