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粒(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壹捌公克、零點叁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之隱形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毛重0.5200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之粉紫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淡橘褐色底咖啡色點之圓形錠劑(淨重0.3180公克,驗餘淨重0.30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0562號)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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