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樂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丁○○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樂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億公司)之清算人,經查樂億公司積欠「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180,588,489元,而公司帳列資產總額為149,841元,遠低於債權金額,公司之資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內部股東權益事項,如股東往來等,因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其地位與公司外部債權人之地位並不相同,為落實破產法保護債權人公平清償之本旨,自不因股東與公司有內部往來而對公司享有權利,即認該股東亦為公司之債權人。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列樂億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股東往來一項,因股東往來部分不得認係公司之債權人,則參諸上揭之說明,自無對樂億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樂億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