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原告 林月雪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被告 陳毅軒 訴訟代理人 唐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7元,及自108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負擔3,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市○○路○○○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下稱案發地點),沿南往北方向於路旁欲起步進入自強路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沿頭份市○○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左轉駛至案發地點,因被告路邊起駛不慎而擦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7萬6,1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A、B兩車撞擊點無意見,要求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釐清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B車行車記錄器檔案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第121頁上方照片),A車係在路緣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又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A車係在B車行進中,未顯示方向燈,突然由路邊起駛進入B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致使B車反應不及方發生系爭事故。A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起駛前亦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後方之B車,並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陳毅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停後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起駛左偏跨入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勘驗B車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中央路左轉進入自強路前,雖有占用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事實,但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7萬6,150元,其中工資4萬4,
940元、零件8萬9,059元、烤漆1萬8,312元、漆料2萬3,83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3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之B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20日止,已使用1年10月,故B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3萬8,
91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萬4,940元、烤漆1萬8,312、漆料2萬3,839元,共計12萬6,007元(計算式:38,916+44,940+18,312+23,839=126,007),是原告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應以12萬9,007元為限。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包括裁判費1,880元及鑑定費3,
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89,059×0.369=32,863第1年折舊後價值89,059-32,863=56,196第2年折舊值56,196×0.369×(10/12)=17,280第2年折舊後價值56,196-17,280=38,91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