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陳宜福
陳宜益 被告 陳水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福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陳宜福、陳宜益勝訴部分,原告陳宜福、陳宜益分別各以新臺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宜福、陳宜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水凉係原告陳宜福及陳宜益之叔父,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就 陳王草 (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之扶養費用分擔問題,在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陳王草於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4日住院,原告二人遂與二叔 陳水來 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找被告陳水凉,討論陳王草療養費用之分擔,惟原告二人站在屋外馬路旁邊通道上,與在屋內之被告陳水凉就相關議題論述時,雙方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伯母」辱罵原告二人,侵害原告二人名譽,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雖有向原告二人講到閩南語「幹你伯母」,但那是口頭禪,不是罵人之意思,伊是要關門時說該口頭禪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閩南語「幹你伯母」辱罵原告二人之情,業據原告二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81號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據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再觀諸原告二人所提錄音檔譯文記載「 陳水涼 :我出來、幹你伯母」,足徵,被告並非要關門時說該等侮辱性言詞,而係對原告二人說我出來後,緊接著又對原告二人說「幹你伯母」,益徵,被告係針對原告二人說上揭侮辱性言語。又常人無端遭辱罵「幹你伯母」,不僅極端難堪,使人無地自容外,復使被辱罵之原告二人精神上受到創傷。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依據上述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審酌如下:
(一)原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閩南語「幹你伯母」辱罵,名譽因而受損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就其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二人前述可向被告求償之部分,考量二人學經歷,彼此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閘門資料),及兩造係叔姪,此次因細故在住處外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因此,原告二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由被告各賠償1萬元,應屬公允之相當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各求償1萬元,原告二人之訴,於上述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准予預供主文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