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2年7月1日起入所執行,迄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非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41巷4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8日,為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並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40頁至第41頁、9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9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4頁),而被告經警於95年10月10日及96年2月8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及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2年
7月1日起入所執行,迄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非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8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78號刑事判決(見9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95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從而,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7日、96年2月5日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核被告乙○○於95年10月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6年2月
5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95年10月7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95年10月7日、96年2月5日各施用1次,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日甲○清平96毒偵1796字第12429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與本案間,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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