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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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
5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估價單」,應予補充更正為「順吉汽車估價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游正光 素不相識,竟恣意持滅火器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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