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智豪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於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徵得陳智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警方於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朴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朴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均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法院審判程序,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父母、妻
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