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美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被告住處查扣之簽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法律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提供賭博場所簽賭之時間、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選舉所產生影響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住處查扣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下注簽賭之用(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資現金1萬元,為被告所收取之下注金。因刑法之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上開下注金額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郵政存簿提款單13張,及於 蔡旺 家身上扣得之簽單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90號被告鄭惠美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美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惠美以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民國
108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21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 蔡旺家 聯絡,經營109年第15屆總統選舉賭盤。該總統選舉賭盤之賭法為「 蔡英文 讓 韓國瑜 50萬票」,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蔡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押注者每注可贏得賭資9500元,連同本金實得1萬9500元,其中500元為鄭惠美之抽佣金;如蔡英文未贏韓國瑜50萬票,押注金歸鄭惠美、「阿狗」所有,由鄭惠美分得500元,「阿狗」分得9500元,鄭惠美、「阿狗」乃以此方式與蔡旺家對賭以牟利。後鄭惠美與蔡旺家於108年12月12日21時5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期間,相約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之玉山郵局前碰面,由鄭惠美向賭客蔡旺家收取前述總統選舉賭盤之下注金1萬元,並交付蔡旺家上有「押蔡英文1萬元整讓50萬票」之簽單1張。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遭該處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查獲,在鄭惠美隨身手提包內查獲前述蔡旺家交付之1萬元(1000元1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片),另於在場之蔡旺家身上查獲前開簽單1張。繼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惠美之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垃圾桶內,扣得上有書寫「押蔡英文1萬元整讓50萬元」(讓寫錯)之簽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惠美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蔡旺家之供述可憑,且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並有賭資現金1萬元(1000元10張)、上有書寫「押蔡英文1萬元整讓50萬元」簽單2張(其中1張「讓」寫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簽單
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賭資現金1萬元(1000元10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在同案被告蔡旺家身上扣得之簽單1張,因被告已交付同案被告蔡旺家,並非被告所有所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8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利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賭客聯絡,經營109年第15屆總統選舉賭盤,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用LINE聯絡認識的人,問他們要不要簽,但是只有蔡旺家1人跟我簽賭而已,在我住處屋內垃圾桶發現的「押蔡英文1萬元整讓50萬元」簽單1張,是蔡旺家向我下注總統選舉賭盤的簽單依據,因為「讓」寫錯,我就直接丟在垃圾桶內等語。再者,本件並未查獲其他賭客或簽單,足認有同案被告蔡旺家以外之人,向被告簽注總統選舉賭盤,是尚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