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聰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8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且前案經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與太太同住,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驗餘淨重0.47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39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易字卷第37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聰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厝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藉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的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林聰哲駕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12.8公里處時,因違規闖紅燈被警察攔下,警察發現他是毒品列管人口,問他是否同意讓警察搜索他駕駛的車輛,林聰哲同意後,主動將他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拿出來交給警察。之後警察徵得他的同意,將他帶回警局對他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都呈現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聰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犯罪事實全部│││述││├──┼──────────────┼────────────┤│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搜索同│警察於108年10月27│││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162│││場照片10張、扣案之甲基安非│線公路12.8公里處,從被│││他命1包、吸食器1組│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吸食器1組。│├──┼──────────────┼────────────┤│3│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被告於108年10月28│││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採集│日上午0時40分,同意│││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在警局排尿送驗。他的尿液│││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檢體(編號108民A327│││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號)經送檢驗,結果於甲基│││份│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從被告身上起獲的白色結晶│││檢驗鑑定書│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