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良自民國106年7月10日23時許至翌(11)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汀洲路吃早餐。嗣於翌(11)日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並於翌(11)日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二)因強盜、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上訴撤回後確定,又因(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二)(三)各罪因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拘役25日確定,於104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自述飲酒後有稍事休息方騎乘機車之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