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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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乙○○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4號裁定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9月4日確定,乙○○於減刑後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 曾雅鈴 住家旁之倉庫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侵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自動洩壓動力噴霧器1台、電線2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3,200元),得手後旋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適為曾雅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欄獲,並起出上開噴霧器
1台、電線2捆(已發還)。
二、案經曾雅鈴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雅鈴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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