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之賸餘利息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執行,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所餘利息新臺幣7萬8,106元,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賸餘之利息。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