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被告夏耀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28號、29429號、29430號、29431號、29432號、2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怡伶附表一編號2、9、20、21、24、42、51、52、66、85、112號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怡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20、21、24、42、51、52、
66、85、112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20、21、24、
42、51、52、66、85、112號所示之刑(包括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陳怡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怡伶與 黃世緯 (綽號 阿瑋 ,原名 黃振瑋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卓裕文葉育婷 (綽號 小婷 )、夏耀鴻(綽號 小夏 )、 黃士豪 (綽號 小逸小陳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 劉衍德 (綽號 阿德 )、 蕭宜溱郭照宏 (綽號 袋鼠 )、 賴琪蓁 (綽號 小晨 ,以上蕭宜溱、劉衍德、郭照宏、賴琪蓁4人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 章翔華 (綽號強強)、 廖嬅安 (以上章翔華、廖嬅安2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與 高建裕 (綽號 小李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
9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推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致受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楊馥瑄 等13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由高建裕所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豪等人或由陳怡伶、黃士豪、劉衍德、黃世緯、夏耀鴻等人依指示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陳怡伶在台擔任該集團總務,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試卡、招募業務員(即車手)、自行或聯絡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及與高建裕對帳等工作,期間由高建裕聯絡陳怡伶至高雄市空軍一號總站及鳳凰站領取高建裕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單等金融資料,再由陳怡伶自行或指揮黃士豪、黃世緯、蕭宜溱、卓裕文、賴琪蓁、劉衍德、章翔華、廖嬅安、夏耀鴻、葉育婷及郭照宏等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提領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詐騙所得贓款後(陳怡伶對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20之 葉修志黃燦真邱奕仁 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即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之4%至8%)後,將所餘贓款彙整後,以其名義存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而自96年4月初某日起,則改以其或郭照宏名義,存入郭照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 卓肇松李世文黃心瑩朱祐熙黃維平蕭木村陳政良洪慧雯施展嘉蘇佑元邱文瑞楊麗娟 、陳蕙萱、 楊承翰蔡志明張嘉峰朱寶章楊懿吳婉華 、范紀鴻、 謝宏斌翁茂城 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怡伶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
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夏耀鴻等人於警詢、偵訊供述相符,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 侯信哲 、賴琪蓁、郭照宏、劉衍德、黃世緯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扣押物品」欄所示被告所有之人頭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電話、手寫帳冊、交易明細表,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郭照宏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劉衍德所有之 高銘祺 郵局存簿等物扣案可佐,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匯款資料等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4、36至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17、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怡伶與共同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及夏耀鴻間,彼此間及與詐騙集團首腦高建裕、同案被告黃世緯、郭琇娟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所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期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
13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35部分,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施行詐騙,惟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後立即報警,使該帳戶遭凍結,仍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即被告陳怡伶就原審附表一編號2、9、20、21、24、42、51、52、66、85、112號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怡伶附表一編號2、9、20、21、24、42、51
、52、66、85、112號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審酌標準之一,刑法第57條第9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陳怡伶所犯附表一編號2、9、20、21、24、42、51、52、66、85、112之犯行,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分別為62萬元、58萬元、
268萬1013元、63萬6082元、271萬4653元、77萬7335元、
129萬元、174萬元、77萬零30元、50萬元、168萬6682元),損害非輕,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伶附表一編號2、9、20、21、24、42、51、52、66、85、112號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型態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為例,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藏身幕後,或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查緝相對困難,致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尤以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百姓為對象,累積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即墮入陷阱,而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悲劇,坊間時有所聞。是此種詐欺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行為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厚利,且以共犯高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詐騙所得之總金額亦高,其可罰性甚重,及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怡伶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中,主要擔任調度車手、管帳及對帳工作等犯罪情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20、21、24、42、51、52、66、85、112號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21、24、42、51、52、
66、85、112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減其宣告刑行期二分之一。
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賴琪蓁所有,附表十編號3①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劉衍德所有,附表十編號2③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郭照宏所有,且均為渠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業據共犯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4號案件於97年8月4日審判期日供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54頁);而附表十編號3②所示共犯劉衍德所有高銘祺之存簿,為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供本案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附表十編號2①、②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照宏之存摺2本及印章1枚,為共犯郭照宏所有,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見警卷(十六)第25頁、第32頁背面);附表十編號1「扣押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其中①至㊻所示之人頭帳戶、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詐騙集團對外收購而來,用以作為詐騙或預備被害人匯款之用,㊾至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作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或預備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ATM領款交易明細表、帳冊則為紀錄該詐騙集團領取及紀錄詐得之款項、㊽金融卡讀卡機1台是用來查詢人頭帳戶內之餘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十六)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十編號1「扣押物品」欄內㊼所示之現金14萬9000元,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自渠 等所使用 許邦珍 之人頭帳戶提領而來,顯為該詐騙集團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表十一編號1「扣押物品」欄內所示本票1本,及編號2、3共犯劉衍德所有「扣押物品」欄內所示 曹嘉玲 個人資料1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編號4「扣押物品」欄內人頭帳戶 林志恆 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查扣之贓款58萬元,為被害人卓肇松遭詐騙後匯入,已領出發還被害人卓肇松,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警(十四)卷第104頁〉,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132罪,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怡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2罪,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中,主要擔任調度車手、管帳及對帳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以:附表一編號1、
3至8、15、16、19、22至27、30至35、37、38、40至41、46至50、53至65、69、71至73、76、78、81、83、86至95、97至103、105至109、111、113至118、120至127、
130至132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另以:附表十所示之物,同上理由,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怡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被告夏耀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耀鴻與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及共同被告陳怡伶、黃世緯、蕭宜溱、黃士豪、劉衍德、郭照宏、賴琪蓁、章翔華、廖嬅安與高建裕等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推以共犯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致受話之楊馥瑄等13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由他案被告高建裕所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豪等人或由陳怡伶、黃士豪、劉衍德、黃世緯、夏耀鴻等人依指示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高建裕復以電話指示陳怡伶,再由被告陳怡伶自行或指揮被告夏耀鴻、卓裕文、葉育婷及黃士豪、賴琪蓁、黃世緯、蕭宜溱、劉衍德、郭照宏、廖嬅安、章翔華等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後,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即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之4%至8%)後,將所餘贓款彙整後匯入共犯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其中,被告夏耀鴻自96年3月底起,經由黃世緯介紹認識陳怡伶而加入上述集團,旋自斯時起即依照接收高建裕電話或簡訊指示之陳怡伶之要求,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陳怡伶處理。期間除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10餘次外,更於96年3月底依陳怡伶指示偕同葉育婷至金融機構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因認被告夏耀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夏耀鴻於96年間所涉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99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以被告夏耀鴻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1至61號11個詐欺取財罪,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三卷第139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82頁)。
㈡而被告夏耀鴻基於單一決意,於96年3月底依陳怡伶指示偕
同葉育婷接續至金融機構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且查,被告夏耀鴻前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11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8、60、6
1號之被害人 江彥明黃資泯 、楊承翰,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夏耀鴻偕同葉育婷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第三卷第182頁、183頁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97年度易字第
238號判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1號至61號等11罪,其中編號58、60、61號部分),是被告夏耀鴻基於單一決意,偕同葉育婷至金融機關開立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為其所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60、61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吸收,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夏耀鴻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耀鴻於96年3月底依陳怡伶指示偕同葉育婷至金融機構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部分,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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