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家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家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盤查,廖家真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