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萬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朝議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代表人 王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林佳穎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輔助參加人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張美銘
趙秀娟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2、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訴時,原以被告99年11月30日外覽字第09931004014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101年2月14日至102年
2月13日計1年,且原告認為系爭採購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乃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無效。2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變電站VCB(真空斷路器)汰舊換新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該採購案於民國99年9月24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398,800元得標,並於99年10月4日簽訂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契約簽訂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交貨並完成系統整合運轉,完工日為99年12月3日。
2、嗣被告認為原告自99年10月5日開工後,尚未完成相關計畫書之核定,工程進度落後,已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於99年11月12日以外覽字第0993100348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相關文件送審核定。99年11月30日,被告認為原告經催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施工必要相關文件之核定,嚴重影響被告權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及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仍未改正者」規定,即以99年11月30日外覽字第0993100401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原告對被告99年11月30日函不服,提出異議後,被告以99年12月10日外覽字第09910008448號函表示維持其99年11月30日函之處理方式,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關於被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系爭契約主要是更換被告所管理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的電力系統中變電站VCB(真空斷路器)及配電盤之汰舊換新,實際上只要於台電公司斷電後,利用二個夜間的工作,將符合電力安全專業廠商所生產之設備,置換現有設備即可完成,現場僅有該等舊設備拆線移除及新設備之接線作業,至採購之新相關設備係由專業廠商,就符合原有電力系統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法令之各設備組裝後,再載運至變電站直接安裝,與一般工程是將材料運到工地後再加工製作,必經相當工時始能完成不同。參以本件設備費用占全部採購金額
84.6%,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係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系爭契約主要工作,是採購安全可靠配電盤等設備,工程只占極少工作,而配電盤等設備是一般大樓廣泛使用,依屋內線路規則規定完成符合安全之設備之安裝,並非困難。只是,本件原告能否順利完成,取決於是否取得契約所規定設備,當契約規定之設備規格有綁標情形,係由某特定廠商供應時,一旦該廠商不配合或原告不配合即無法完成。本件被告所定契約規格,遭設計暨監造單位綁標,原告因不知情而誤陷其中。原告開工後,即依契約向監造單位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所用設備之送審資料,惟一再遭監造單位刁難,經數次修正仍未能審查通過,致原告無從進場安裝。
2、被告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機關,本件無同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係財團法人,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指機關,不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係指法人或團體於接受機關補助時,其辦理採購方式要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非廠商一旦參與法人或團體所辦理之採購即視為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廠商。本件縱係行政機關補助被告辦理採購,其間僅係金錢上補助關係,非委託關係,更無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不能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採購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若要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適用,亦應明定於契約書,惟系爭契約未有廠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明定,基於信賴被告非機關前提下,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原告為不利益處分。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所為刊登採購公報之通知、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違法或無效。
⑵、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適用:
1經濟部即輔助參加人非補助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非屬第4條所稱因補助而辦理採購,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2經濟部與被告所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應係採類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以OT或
ROT方式將經營權委託被告,被告除支付權利金外,亦負責委託經營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且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時將財產歸還經濟部,相同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依促參法第48條規定及工程會96年1月29日工程技字第09500406240號函,除非政府機關係將自己應辦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民間代辦,該民間機構之採購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若依投資契約之補助事項,則應依投資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3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1.1第2項及第4.1.2規定,並未約定被告就經營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之採購必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只要求逾1億1千萬元部分事先應經經濟部同意。因此,被告有關經營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屬履行委託契約。縱逾1億1千萬元部分由經濟部負擔,性質亦屬依促參法第29條及施行細則第33條所指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性投資其建設之一部,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之補助,非在補助被告,購買被告自己的設備,性質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補助不同。
4系爭採購案,是否全係逾1億1千萬元部分,亦非無疑,因為經濟部根本未察明被告所報計畫是否已逾被告應負擔的1億1千萬元部分即同意負擔,亦與委託契約約定不符。況委託契約4.1.1及,4.1.1第2項約定,被告提供予經濟部之項目均屬維護保養所需費用,非4.1.1第2項約定之修繕及設備汰換費用,依委託契約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本件經濟部及被告有魚目混珠之嫌,經濟部對被告營運消耗品或需求,未依約審查隨意撥款,有圖利被告之嫌。且經濟部所提「99年度修繕及設備購置費明細表,未見被告向其行文資料,顯係臨訟杜撰;所示財產清冊,購置日期為100年至101年,與本件之99年無關。況經濟部對被告辦理之系爭招採購案未進行監督,其給付是履行契約責任,性質非輔助,亦非委託代辦。
⑶、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5條之適用:
1經濟部係公務機關,其預算須依預算法令規定辦理,送立法院審議,自屬必然,不因預算係依法編列,以經濟部支付系爭採購所需費用,認為其係委託被告代辦採購。依委託契約4.1.1第2項、4.1.2規定,經濟部僅負擔4.1.1第2項所列超過被告負擔上限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且係被告先代墊,再檢附相關憑證請求經濟部歸墊,且被告僅須檢付相關憑證即可請求,經濟部未就該採購辦理過程監督,與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同。是經濟部給付時,係基於委託契約4.1.1第2項約定之給付,非委託代辦。而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是因為被告對經營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負有責任,係基於履行委託契約之義務,非受經濟部委託。
2經濟部國貿局99年1月28日貿展字第09800175200號同意支付函,其中同意支付項目第2項「會議中心高壓供電設備修繕工程」,被告於辦理該案招標公告「是否受機關輔助」欄位記載為「否」,亦未載明係經濟部國貿局「代辦」意旨,顯見不能以該函作為委託代辦之證據。
3若係代辦採購,前提係有一代辦採購勞務契約,但本件無此契約。被告因取得經營權對標的物之管理及維護,係被告依委託契約應負責事項,是被告辦理系爭採購,非政府採購法第5條之委託代辦。
⑷、系爭採購,性質非補助亦非代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縱
有政府採購法適用,僅要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未授與被告有依行政罰法之處分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處分,自非合法,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事務權限之缺乏情形,應為無效。
3、本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要件:
⑴、原告沒有未限期改正:
1被告所指原告進度落後及限期10日內改正,均係指資料送審部分,而資料送審應係指「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前揭書面資料,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19日、19日、16日獲被告「接受-工作可進行」;設備型錄已於99年11月12日完成第三次送審,99年11月17日獲「接受-工作可進行」之審查結果;另施工圖說、工作圖說、及製造承認圖說之送審,原告已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2日及99年11月25日為3次送審,第1次及第2次送審結果,分別為「修正後再送審」、「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因99年11月30日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及停權通知,故無第3次送審結果。
299年11月12日是星期五,被告99年11月12日函,原告最早可能收受時間是99年11月15日,10日期間最早以99年11月16日開始計算。原告已於99年10月25日提出施工圖說、工作圖說、及製造承認圖說第3版資料,未逾被告99年11月12日函所限10日,不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被告終止契約,即屬無據。縱有遲延1日,在被告99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前原告即已提出,依誠信原則,被告亦應審查,其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⑵、原告沒有延誤履約期限:
1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為工期60個日曆天,完成日為99年12月3日。被告於99年12月3日履約期限屆至前之99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更未有情節重大情形。
2本件的安裝僅需二個夜間工作,只要被告審查完成,原告可立即安裝,在安裝工廠生產前不會有進度,一旦開始安裝,進度即立刻達百分之百。況「計畫書送審」與「圖說送審」及「設備送審」係可併行作業,無必然的先後順序,非工程要徑,不應列入進度,縱列入進度,進度不可能高達20%。被告就進度計算方式,有悖一般工程慣例。
⑶、本件無進度落後,情節重大情形:
1被告係99年11月12日通知限期改正,原告已於收到10日內之99年11月25日提出,未有未改正情形。
2系爭採購,配電盤應由專業盤廠組裝,原告所施作工項僅基礎座、管線連接、台電申報竣工等,搬運組裝及機電公司測試及檢測亦發包予專業廠商施工。而配電盤占契約總金額81.4%,在現場僅可施工2日情形下,原告於相關計畫書、施工圖及材料設備型錄於送審程序遭監造單位刁難,無法進場施工議,則實際進度如何從0至20%再到36%,被告以工作天計算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約48%,實乃荒謬。而系爭工程應採工程數量計算為進度計算方法,配電盤設備須於11月20~21日施工,被告99年11月12日函稱工程進度落後約32%,自屬無據。
⑷、被告於履約過程有可歸責性:
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亦應本於相同解釋。而系爭採購如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工程規格應符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不得綁標或不當限制競爭,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如違法審查,要求原告反覆送審造成逾期、假借工程會名義列無解之審意見、不斷新增意見、列模糊、籠統字句為審查意見、錯誤審查等不具專業之審查意見,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全可歸責於原告。縱原告未及時於等標期內發現而異議,被告的違法行為亦不因此而補正。
②、政府採購法嚴格限制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甚至將之
列入特別刑事責任而課以刑罰,人民自可期待機關於辦理採購時,規格之制定不會有不正當限制競爭情形。若機關有綁標行為時,廠商有不配合違法行為權利,若廠商未予配合,不應認廠商有可歸責性。系爭契約有關規格,綁標情形嚴重,如高壓器材設備係設定宇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第公司)產品配合綁標作業、鎳鎘電池組係由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綁標、突波吸收器僅宇第公司型錄附有學院校測試報告、滅火裝置僅宇第公司型錄符合、多功能電驛僅宇第公司型錄附有BS(英國國家標準)及IEC(國際電工委員會)255-4標準、86R自動閉鎖電驛僅宇第公司型錄符合、集合式電表「內建1MRAM,貯存資料之記憶體」,僅宇第公司型錄註明「內建1MRAM,貯存資料之記憶體」符合,另設計圖說標示獨家廠牌(系爭工程圖說,圖號E-07、E-08、E-09、E-10、E-11、E-12、E-13共7張,均於圖面上標示獨家廠牌,標示計18處)等,影響原告就型錄、施工圖說、工作圖說及製造承認圖說等送審資料之提出。
③、設計圖說錯誤,未經被告變更契約,無法交貨:
系爭工程標單第30、31頁載明「HV-SC1φ13.8KV333KVARx3(1000KVAR)OILTYPE」共2組,圖號E-04、E-05註明為△接法,所能承受電壓為13.8KV,惟系爭工程採22.8KV供電,稍具電學常識者皆知,送電即有爆炸之虞,必須改為Y接法。原告發文告知被告,監造單位不願承認,堅持錯誤,致原告之設計圖說無法通過審查,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係因可歸責被告及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
1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容有盜賣公產情節,工務會議時向被告承辦人反應,不圖變更設計,竟唆使依違法途徑行事。
99年10月20日原告向審計部陳情,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履約,係可歸責被告。系爭工程黑幕重重,迫使原告99年10月5日申報開工,99年10月20日即向審計部舉發。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是否勾結、是否縱容包庇、是否經政風單位查實後挾怨抱負,刻意精心策畫終止契約,再挾其行政龐大資源欺凌弱勢廠商,請法院詳查。
2履約期間,工務會議被告新任承辦人 翁政凡 承諾將提供三家同等品廠牌型錄予原告參考,嗣第9次工務會議竟要求原告以函說明法源依據。被告一方面口頭允諾,一方面要求原告提供法令依據,一方面以99年11月29日外覽字第09910008258號函聲請工程會釋疑,阻礙原告依約採購。
3原告多次向設計監造單位索取圖說電子檔,但設計監造單位故意遲延,至99年11月4日工期已過半,被告尚給予錯誤版本,嚴重影響繪製施工圖期程。
4監造單位介入廠商關說議價,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監造單位係機關債之使用人,其行為視同機關行為,機關應負最終責任。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材料設備電力諧波波形校正濾波器、鎳鎘電池組綁有專利,突波吸收器等多種材料設備限制規格,再於履約過程中介入廠商議價涉及關說,要原告屈服其惡勢力,賠付200多萬元。不從,即於材料進場時慘遭辱罵,再於計畫書送審不斷新增審查意見涉及違法審查,如審查時就品質管制計畫書列無解之審查意見、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審查意見違反比例原則、就施工計畫列模糊、籠統字句作為審查意見,且就相關計畫書不斷新增審查意見、審查意見逾越法令,原告的送審資料無法通過審查,係被告造成,原告無可歸責性。
5被告之終止契約、公告不良廠商,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
4、原告未得標系爭工程前,與監造單位及被告互不相識,監造單位未本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之責,協助承包商順利完工,甚至刻意刁難欺瞞,剖析究因為原告99年11月8日舉發監造單位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原告舉發設計圖說標示獨家廠牌、原告99年10月20日向審計部陳情舉發監造單位於招標文件圖說、標單暗藏盜賣公產。原告以告發保護自己之舉,招監造單位挾怨報復並刁難,系爭工程工期短短60天,終致送審計畫書、施工圖及型錄等因受惡意刁難未通過。
5、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⑴、請命被告提出起訴狀第8頁至第9頁所載電力諧波波形校正
濾波吸收器、鎳鎘蓄電池、突波吸收器、滅火裝置、多功能電驛、86R閉鎖電驛、集合式電錶及盤頂式散熱風扇、真空斷路器等9項非獨家供應或製造之相關資料,包括符合所定規範之廠牌、型號、及型錄等相關資料。
⑵、請求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以證明原告
無法進場施工是可歸責於被告所委託的監造單位未依系爭契約專業及法令規定審查所致,原告無可歸責性。
1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原告提出施工計畫、品質管制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是否符合專業及系爭契約的約定。
2被告在審查前揭計畫時是否有依照專業及系爭契約的約定提出審查意見。
6、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1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確認原處分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無效。
2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對系爭處分無提起撤銷訴訟實益,且未具體釋明有何確認利益,所提起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對非行政處分事項,縱為公法上事實行為,依法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無作成系爭處分權限,則原告對其所稱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程序上難謂適法。況本件停權時間至102年
2月13日屆滿,原告已無提起撤銷訴訟實益。原告未具體舉證依何規定,行政機關可參考其曾被停權而影響其權利,亦顯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顯不合法。
2、系爭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⑴、依系爭委託契約4.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1億1千
萬元範圍內負擔展覽大樓修繕及設備汰換及增添,超過1億
1千萬元部分之金額係經濟部支付,且是否進行維修、汰換或更新,僅經濟部有權決定,被告無決定權。
⑵、就系爭採購案,被告係以98年12月25日外覽字第0983100433
6號函,向經濟部陳報「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專案申請修繕及設備購置計畫」,本採購案列於第3案,經濟部以99年1月28日貿展字第09800175200號函覆表示同意辦理,並由公務預算支應費用。該函說明二「旨述專案計畫計7項,所需經費……本局原則同意,並請貴會依下列事項辦理:(一)為避免……公務預算執行率之偏低……請按季報核,並秉持撙節開支及依相關採購規定以公開、公平之原則辦理……」之表示,即清楚表達同意負擔費用,並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意。況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頁即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足見系爭採購案之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機關採購委託法人代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⑶、機關是否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應以雙方當事人就該採
購案是否欲成立委託代辦意思為準,非以事後之監督監辦反論當時是否成立委託代辦關係。本件經濟部係基於被告設有主(會)計等類似單位,故相關監辦亦洽請被告代辦。
⑷、被告就99年度於1.1億元範圍內自行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已
提供明細分類帳供經濟部審查,亦委請會計師查核出具查核報告:
1依99年度「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修繕及設備購置費明細分類帳」,被告於1.1億元範圍內自行負擔之費用項目分別為「房屋建築修繕費」、「設備及設施養護費」、「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資訊設備」、「無形資產」及「什項設備」,金額計110,001,589元。
2前揭明細分類帳除以100年1月12日外覽字第1003100018
4號函檢附供經濟部審查外,並委請會計師檢核相關憑證後,於100年2月22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度,被告就委託經營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確已支付超過1.1億元費用。
3依系爭委託契約,被告關於經營、管理及維護所需負擔費用係指稅捐(不含房屋稅與地價稅)、保險、人事清潔水電等費用,並非凡是與管理維護有關之費用,概由被告負擔。
⑸、受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準用前項第5款規定,得代為行使委託機關之職權。
則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職權,依法不限於辦理採購之機關方能行使,得由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為之。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生效日為101年2月14日,未逾行政罰法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另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委託代辦性質不同。
3、原告未依契約及施工規範將圖說資料完成送審,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⑴、世貿大樓之日常營運係提供各公私單位舉辦大型展覽,大樓
內亦有外事單位長期進駐,倘施工中發生停電或跳電,將造成難以估計損失。考量施工現場作業空間有限,大樓可停電供承包商施工時間有限制,特別於契約及施工規範明定承包商須事先提出妥適之施工規畫,並就相關圖說資料完成送審程序,如書面送審資料包含詳細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內含網圖、網圖分析及計畫全部時程)、施工(製造)圖、工作圖、型錄(產品及其廠商資料等);應於開工前3日內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資料送審應包括(但不限於)品質計劃書、施工計畫、施工圖、製造圖、工作圖、產品及廠商資料。而施工規範第一章計畫管理及協調1.2.3施工計畫、1.2.4品質計畫、1.2.5安裝協調計畫及1.2.6設備試運轉計畫等各節,均載明原告應完成相關之圖說。要求廠商於施工前完成資料送審,有其必要性,業主或設計單位從嚴審慎審查,並非無理。
⑵、原告未依契約及施工規範要求之送審情形:
①、施工計畫書:
13次送審時間分別係99年10月8日、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12日。
2原告雖主張材料送審暨施工作業流程、不合格改善程序及追蹤、停復電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等均為純文書作業,不影響施工。惟此主張顯不合理,如一旦發生停電情形,停復電計畫即攸關展覽大樓何時可恢復正常營運,對業主權益有重大影響。另停、復電計畫書應含工程作業概述、工程預定進度、停、復電施工檢查標準及程序、勞工安全衛生及緊急應變計畫、材料檢查標準及程序及相關表單、施工檢查標準及程序及相關表單均屬工程執行必要項目,監造單位於第1版審查意見即提出上開缺失,原告未表示異議,至提送第3版文件時仍未修正。且依原告第3版施工計畫書檢附之投保資料,公司負責人陳朝議、品管人員 巫金發 ,工程電機工程師 林明華 均係99年11月3日加入勞保,但原告99年10月5日即申報開工,顯見原告自始未準備完全,工期遲延自可歸責原告。
②、品質管制計畫書:
13次送審時間分別係99年10月8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5日。
299年11月15日原告提送之第3版品質管制計畫書,未經監造單位核定通過之內容,如品管專責人員授權書等相關資料、試運轉計畫之相關內容、檢驗標準等及設備功能檢測表等,均屬工程執行必要項目。監造單位於第1版審查意見已提出缺失項目,原告提送第3版文件時仍未依審核意見修正,工期遲延可歸責原告。
3被告為縮短品管計畫書審查時程,多次要求原告品管人員出席工務會議未果,原告遲至99年11月15日第三版計畫書始提出品管人員授權書,當時的授權書無品管人員簽名蓋章及公司負責人印信,至99年11月17日才提送檢具印信之品管人員授權書,工期遲延自可歸責原告。
③、安全衛生計畫書:
13次送審時間分別係99年10月8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0日。
2考量工程進度落後,為加速文件送審時程,99年11月8日第7次工務會議曾決議「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同意依現有版本(第2版)先行核定,相關需補充之文件用抽換補充方式辦理」。監造單位 爰依 決議要求原告補充,非再增加審查意見,另係依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應於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內製作「矯正及預防措施」章節,非原告所稱刻意刁難。
④、施工(製造)及工作圖:
13次送審時間分別係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5日。
2施工規範內已就圖說送審項目及內容設明確規範,原告於等標期及簽約前應詳讀,監造單位99年11月17日回覆第2版審查意見後,原告曾於當日第9次工務會議中表示,除DC工作電壓部分需請監造單位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同意配合修正,但卻遲至99年11月25日始提送第3版施工(製造)圖,且該次提送資料中未就「箱體骨料尺寸圖」、「過盤開孔尺寸圖」、「內部電氣室尺寸圖」、「電器設備安裝位置尺寸圖」及「電纜線進出位置尺寸圖」完成修正,上開圖說均係執行工程必須之圖說。監造單位於第1版審查意見中指出缺失,原告至提送第3版時仍未依審查意見修正,工期遲延自可歸責原告。
⑤、設備型錄:
13次送審時間分別係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3日、99年11月13日。
2原告於開工後始陸續提出有關設備規格問題,顯見其投標前未確實瞭解工程內容,系爭工程已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工程標單、招標圖說上多處註明「或同等品」字樣,招標圖說(圖號E-01)標案說明第15條並表示「本標案所使用之器材與設備,若採用同等品時,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所列廠牌及型號僅供估價參考」,並無綁標情節。原告於開工後針對規格有疑義部分,未依同等品規定送審,系爭工程設備應審25項,僅通過12項,所生工期遲延自可歸責原告。
399年10月15日原告提送第1版設備型錄後,卻於99年11月
3日提送第2版設備型錄時,更換絕大部分設備廠牌,此時工期已過29日曆天,造成監造單位需費時重審,亦可證原告仍未確定其協力廠商,卻藉指摘監造單位綁標脫免其違約責任。
⑶、原告係99年11月25日寄出所稱提供之施工圖說、工作圖說及
製造承認圖說之第三版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係99年11月26日收訖,尚須審查時程,自不符被告99年11月12日催告函要求之10日內完成文件送審核定意旨。此外.契約及施工規範已明定各工程時限(包含文件送審時程),原告所稱工程未約定各圖說資料提出時間,與事實不符。
4、系爭採購案,構成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應刊登採購公報要件:
⑴、系爭工程工期60日曆天,99年10月5日開工起算,應於99年
12月3日前完工。以天數計算,工程預定進度每日為1.66%(100%/60),至11月24日之預定進度為84.66%(1.66%×51)。若依工程金額及分項計算工程實際進度,標單所列相關前置作業工項至多僅能計列工程告示牌3,000元及間接工程費892,194元(至工程完成之總額)計939,954元,僅占總工程金額6.5%,落後預定進度差距甚大。
⑵、依監造單位99年11月24日99連字第1124-01號函所提送之工
期詳細計算表及99年11月24日99連字第1124-02號函,至99年11月24日止,工程預定進度約84%,實際進度約36%,落後進度約48%。另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亦指出申訴廠商履約進度應有較工程預定進度落後34%之情形,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已達政府採購法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第7次、第8次及第10次工務會議,曾請監造單位
報告工期落後情形,並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原告於會議中對工程進度落後未提出異議且簽名確認,臨訟主張進度未落後,自不足採。
5、系爭工程絕非如原告所稱於2或3個工作天內即可完成:
⑴、系爭工程採設備原址汰換,為確保汰換期間展覽大樓各項展
覽及活動能正常營運,已明定夜間停電施工日僅限10月17日、30日至31日,及11月20日至21日,系爭工程因原告未能於最後可停電日期進場施工,亦可確定原告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
⑵、系爭工程計需汰換2組負載斷路器、13組真空斷路器及2組
高壓電容模組等17組電力設備,惟原告提送之型錄及施工(製造)圖尚未全部通過審查核定,遑論文件通過後尚須經過製作箱體、盤體組裝測試及現場安裝作業。依原告提送並經核定之第3版工程進度表,前述工項作業時間須31天,絕非原告所稱剩餘工程僅需3日即可完成。
⑶、依原告99年10月8日第1版施工計畫書檢附之工程進度表,
及99年10月22日第2版施工計畫書檢附之工程進度表,原告規劃系爭工程資料送審需34天,製作箱體(含基礎座)至現場組裝完成需20天,計需54天才能完工。依原告99年11月12日之第3版施工計畫書(本次施工計畫書嗣經核定)檢附之工程進度表,計畫書、型錄及配電盤設計圖等資料送審需12天,製作箱體(含基礎座)至現場組裝完成需31天,計需43天才能完工。
6、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非以「工程期限已屆滿而廠商仍延誤履約期限為要件:
⑴、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即包含履約期限雖未屆至,但進度嚴重落後,經機關通知而仍未改善之情形。
⑵、實務上於廠商提出之圖說資料未通過監造單位審查,致無法
如期開工致進度落後,嗣遭機關認為情節重大而刊登採購公報案件,亦明確表示非以「已逾履約期限」為要件,如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205號判決。本件原告進度落後情形高達34%,被告認原告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無不當。
7、由原告於履約期間以99年11月8日函,向被告檢舉監造單位涉及不法情事,被告將錄音檔譯成文字,發現內容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檢舉事項,反足證原告未於投標前完成訪價,簽約後仍與下包商議價,似有意賄賂監造單位希望放水。
8、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表示:
1、81年6月30日經濟部與被告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樓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有關委託期間,展覽大樓自75年1月1日起,會議中心大樓自81年7月
1日起,均至94年12月31日止。約定屆滿前2年被告得申請繼續經營管理,並於獲得經濟部書面同意後,得延長期間,每次以10年為限。經濟部委託被告管理之兩大樓,為舉辦各項專業展覽及召開大型國際會議之場所,被告在國內經營會議及展覽館業務具豐富專業經驗,並配合政府政策辦理相關貿易推廣工作,亟具績效。委託期間屆滿前之92年11月27日,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兩大樓委託被告繼續經營管理,並奉行政院核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章規定,委託經營期間被告需負擔委託經營之兩大樓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每年度總經費以1.1億元為上限,超出部分應事先將項目、金額及理由等資料,函經經濟部審核同意後由經濟部負擔,被告僅有建議權,無決定權。為維護兩大樓公共安全及維持優質國際展會服務品質,自94年起經濟部逐年編列推廣貿易基金修繕預算,辦理該兩大樓重大工程之修繕及進行相關設備之汰舊換新作業,以加強維修兩大樓現有設施與設備,提升我國會展產業國際競爭力,又依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自98年度起該兩大樓之專案修繕計畫預算改列於公務預算之「台北世貿中心四大樓營運及維護計畫」項下編列經費支應。為符合公務預算之會計編列及提報立法院審議,經濟部每年請被告提報次年度預估辦理之「專案修繕計畫」經費概算數,經衡酌被告所提預估辦理工程之必要性、安全性及急迫性等因素,併入經濟部年度公務預算概算數,提報立法院審議,是被告每年度辦理「專案修繕計畫」均需於前一年度提報,且需檢附所負擔經營兩大樓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1.1億元項目供審核。系爭工程即屬99年度核定辦理之「專案修繕計畫」,執行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已於99年
1月28日以貿展字第09800175200號函告被告「為避免年度計畫案之工程延宕,影響公務預算執行率之偏低,該年度核准辦理之工程,應秉持撙節開支及依相關採購規定以公開、公平之原則辦理」在案。被告受經濟部委託經營管理兩大樓,該「專案修繕計畫」係經濟部依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委託被告代辦採購,依被告98年12月25日外覽字第0983100433
6號函及經濟部99年1月28日貿展字第09800175200號函,已達成委託代辦合意,無庸另訂書面契約。
3、經濟部基於被告設有主(會)計等類似單位,相關監辦亦洽請被告代辦,且就被告所提「專案修繕計畫」或涉及爭議性工程,均派員實地訪查瞭解執行情形,多次函知被告每季應執行之「專案修繕計畫」,確實掌握工程期程,督導被告施工應兼顧施工品質及注意公共安全。該修繕由經濟部以公務預算支出,被告代辦相關工程執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應無違誤。
4、系爭工程原編列修繕費826萬元及設備費1,274萬元,總經費2,100萬元。鑒於該工程係專業性工程施作,需借重專業單位協助工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支援,工程之修繕費826萬元內含設計監造服務費4萬8,096元,該設計監造經被告委託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承作,該設計監造服務費4萬8,096元業於101年1月撥款,其餘經費因系爭工程訴訟中並未動用,且100年及101年亦未保留施工經費。
5、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揭示了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採購法的制定,對廠商而言,有確保市場公平運作之作用,對採購機關而言,有促使採購符合效率之重要功能,對整個國家而言,可使整體資源作最有效之利用。即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包括公平、公開、效率、功能及品質的確保。為杜絕不良廠商的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範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於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依據。
2、關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主體,政府採購法第3條明定政府採購法適用機關之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將所有須經民意機關審議採購預算之機關納入,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的原則。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的團體進行採購,本來是不需受到政府採購法之拘束,惟此種團體之特定採購事項,如係受到政府補助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團體就該項採購以受到政府採購法之拘束及監督為適當,為避免流弊且對市場之相關供應者較為公平,政府採購法第4條即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又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除由政府機關自行辦理外,亦有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需要,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因其仍係執行政府之預算,依政府採購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並受委託機關監督。據此可知,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之法人或團體,其辦理之採購必須具備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要件,始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
3、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但並非對一切起訴之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的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的可能。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處分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或無效之行政訴訟,即與確認訴訟要件不合,非法之所許。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均係構成行政處分概念的特徵,其中對於行政機關之界定,除結構上的區分外,也採取功能取向方法。
4、再者,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稱為訴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5、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係由經濟部、行政院與民間機構團體為捐助人捐助財產
,依民法辦理登記之財團法人,有被告101年7月4日補充答辯一狀所提出之被告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捐助人名冊等在卷可稽,乃純粹之的私法組織型態,不具行政主體地位,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甚明。
⑵、被告辦理系爭採購,其與經濟部間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補助關係:
①、政府採購法第4條係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
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足見,法人之採購,其經費之一部或全部是來自機關的補助、獎助、捐助或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者,始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情形。
②、又從不同的觀點可得出各種各樣的行政分類,以作為或任務
的性質來看,行政通常可分為干涉行政、給付行政與計畫行政。所謂補助,是指國家或其他公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的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即補助係使相對人財產有所增益之有財產價值之給與,是一種積極給付,也係在於達成公共之目的,而非受補助人之個人利益。因此,除經費來自政府預算外,必須是機關的補助,也就是必須辦理採購之法人與政府機關間具前揭所稱之補助關係,始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③、觀之經濟部因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
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樓,雙方於94年12月20日合意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內容可知,委託經營之標的物所有權係國有,經濟部係管理機關,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計10年。經濟部與被告係約定:被告享有委託經營所必要之使用、占有或出租等權限,但標的物係作為舉辦展覽、貿易推廣、辦理各型會議、提供相關活動及服務之用,並以舉辦國際展覽、國際會議及中央政府委辦之展覽、會議或活動為優先;被告除應繳交定額之權利金外,於收入超過一定金額時,應繳交就超過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之經營權利金。在委託經營費用的負擔部分,於4.1.1第1項約定經營期間,被告應負責經營、管理並維護委託經營標的物,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稅捐(不含房屋稅與地價稅)、保險、人事、清潔、水電等費用;於4.1.1第2項約定被告另需負擔委託經營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每年度總費用以1億1千萬元為上限,超出部分應事先將修繕或增添設備之項目、金額及理由等資料,函經經濟部審核同意後,由經濟部負擔;於4.1.2約定經濟部應負擔委託經營標的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及4.1.1第2項所列超過被告負擔上限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其中協議書4.1.1第1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稅捐(不含房屋稅與地價稅)、保險、人事、清潔、水電等費用,均係被告因經營委託標的物所產生的費用,至於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性質上是為維持標的物之合於用益狀態所支出。是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汰換或增添費用,於逾被告應負擔之1億1千萬元上限部分,縱經濟部表示同意負擔,乃係經濟部基於協議書之約定所為,本質上並非經濟部對被告之補助,其間難認有前揭意旨所稱之補助關係,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
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其與經濟部間非政府採購法第5條所稱委託代辦關係:
①、採購有時涉及相當專門的知識,在不採取強制集中由特定機
關進行採購之情形下,為兼顧特定機關集中採購之優點,政府採購法第5條及第40條乃規定委託代辦採購及代辦採購之情形。法律對於委託採購的條件,未作嚴格的限制,是否適宜委託,委託何團體為適當,均係採購機關裁量的範圍,至需求的機關,如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在選擇委託對象之過程,亦屬於勞務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即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此外,在委託代辦採購之情形,實際上從事採購的仍是採購機關本身,受託之法人或團體僅是採購機關的手腳而已,採購行為本身是在執行政府的預算。因此,有關採購的程序及救濟,仍須受到採購法之規範,且受託人必須受委辦機關的監督。
②、依被告與經濟部間之委託經營協議,未見有代辦採購之約定
,且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維護,本係被告基於委託經營協議所應負擔的契約上義務。據此,為維持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用益狀態,就標的物之修繕及設備的汰換增添,採購的需求者是被告,而非經濟部,被告因此所進行之採購,是履行契約的行為,不是在執行政府之預算,難認係受經濟部委託而代辦採購,即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
③、雖維持經營標的物之合於用益狀態所需費用之負擔,依委託
經營協議,被告部分是以每年總費用1億1千萬元為上限,超過1億1千萬元部分於經濟部審核同意,即由經濟部負擔。然此僅係關於費用如何分擔的約定,並不影響被告為履行契約的維護責任而自己辦理採購的本質,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如前所述,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之採購,亦非政府採購法第5條受機關委託代辦之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則被告99年12月10日外覽字第09910008448號函、99年11月30日外覽字第09931004014號函關於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原告以之為爭訟對象,訴請確認違法、無效、撤銷等部分,均於法不合。至於工程會100年
9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部分,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並非據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原處分,原告以之為請求撤銷及確認違法之對象,未能達到權利保護目的,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之先位聲明,其訴請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為不合法,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為無理由;原告之備位聲明,其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無效,為不合法,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無理由,前述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就其餘爭點所為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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