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李明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84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賢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84ng/mL,有該公司於109年3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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