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黃朝木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達成債務協商,
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327元,利率8%,以
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於97年5月10日即未繳納
上期應付款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67,77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電腦帳
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