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有人拿原告之私章到被告郵局領取原告之存款新台幣(以下
同)33萬元,該人領款時,並未提示身分證、帳簿,被告竟
疏於注意,未核對身份,讓該人領走33萬元,是原告侵占原
告之33萬元,應返還該款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轄屬臺北成功郵局經辦員並無侵占原告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新台幣33萬元情事:
有關上述事實,原告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
訴意旨略以:被告轄屬臺北成功郵局經辦員丁○○於96年1
月29日,在臺北成功郵局內,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擅
自提領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33
萬元,因認 凌君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云云。本案
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07號不起訴處分,
足證凌君並無原告所指上開告訴情事,合先敘明。
(二)、案關提款符合郵局提款程序,被告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
生清償效力:
1、按郵局存簿儲金通儲帳戶提款程序,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條
第1款規定,憑郵政儲金簿或依約定方式辦理。提款人如係憑
儲金簿提款,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
印鑑,並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存簿密碼。郵局經辦人員於
核對印鑑無誤及電腦確認提款人自行輸入之密碼正確後應予
付款,不限儲戶本人辦理。
2、經查案關帳戶係存簿儲金通儲帳戶,據該帳戶96年1月29日之
提款單影本可知,提款人係持郵政儲金簿臨櫃辦理。當日被
告轄屬臺北成功郵局經辦員丁○○於核對印鑑無誤後(案關
提款單所蓋印鑑與原告63年5月17日於郵局開戶時印鑑卡所留
印鑑相符),由提款人自行經密碼輸入器輸入存簿密碼,經
電腦確認正確後,被告方予付款。該次提款符合上開程序,
被告並無疏失。被告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寄託債務,因被告給
付案關款項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已
生清償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給付既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然
於法無據。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稱被告侵占其在郵局之33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原告曾告訴被告郵局之承辦人員丁○○侵占,但原
告此被領取33萬元之郵局帳戶係『通儲帳戶』,任何人均
可持郵政儲金簿、以原留存之印鑑章,加上密碼,臨櫃領
款,不限帳戶本人才可,而原告於偵查中經自承存摺、印
章均由其自己保管,且自承曾至郵局看過監視錄影帶,看
到有人去提領,再此次領取之33萬元所填具「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所蓋之原告印章,與其立帳申請時留存於郵政
存簿儲金印鑑單上之印鑑章又係相符的,且領款密碼亦只
有原告知悉,可證該款並非被告所侵占,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郵局之承辦人員丁○○偽造
文書、侵占罪嫌不足,而於97.03.13以97年度偵字9607號
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更何況原告於
98.04.28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人拿其印章去郵局領
款』(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之承辦人員未涉
侵占;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
,遽稱被告侵占,核無足採。
(二)、原告雖又稱本件領款時,被告疏於注意,未核對身份,即
讓人領走33萬元,因以主張被告應返還該被領走之33萬元
云云,被告對此抗辯稱:因係通儲帳戶,任何人只要提出
存摺、蓋用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並有正確之密碼即可領
款,並無須本人始可領款,自無須核對身分等語,本件原
告之存摺帳戶既係通儲,且此次領取之33萬元所填具「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蓋之原告印章,與其立帳申請時留
存於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之印鑑章又係相符的,被告未
核對領款之身份,並無何違誤,原告以被告未核對身分即
逕予付款,即有疏忽,應返還該款予原告云云,核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占原告之存款33萬元,付款之程序
又無不法之處,原告以被告侵占、疏未核身份即付款,致
其損失33萬元,請求被告返還該33萬,核無理由,應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