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王寶輝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嚴培瑜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之兩造間於民國96年洽談合夥投資「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事業之事實,初始為被告所自認。迨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撤銷上開自認事實,抗辯稱本件訟爭合夥關係當事人為訴外人飛喬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喬公司)與被告,此經原告以99年12月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同意,是被告方面撤銷對於合夥關係當事人事實之自認,於法無違,自得為之。
三、惟原告應對被告之撤銷自認,旋更正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飛喬公司與被告達成投資協議,由飛喬公司出資合夥股款,匯款完成合夥投資事宜,投資人乃飛喬公司與被告間,異於原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被告就此原告更正後之事實陳述,其敘明因被告至大陸從事球場生意,對於法律事務不甚了解,而臺灣部分聯繫事項均由訴外人 嚴孟輝 聯繫,基於訴訟前原告及飛喬公司寄送嚴孟輝之被證1、2、3所示文書,嚴孟輝誤斷締約當事人為飛喬公司與被告之故,是以有上述之撤銷自認情事。其後本院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證人 黃淑琪 證述為原告洽談投資上海球館生意,並約定出資,合夥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飛喬公司僅係代為付款與收受文件之人,非契約當事人等情,被告爰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更正其訴訟關係事實上陳述,改稱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之語,此係對於原告更正陳述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飛喬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6年間洽談合夥投資「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事業,飛喬公司以負責人 黃淑琦 為代表,與被告達成投資協議,由飛喬公司出資人民幣43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90萬5300元為合夥股款,匯款至訴外人利崇有限公司(下稱利崇公司),再由利崇公司轉匯予被告以完成合夥投資事宜。被告已收受飛喬公司按上開合夥協議內容所履行出資義務之款項,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證3),本案投資人乃飛喬公司與被告。
(二)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本件投資人飛喬公司為公司組織,渠所訂上開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三)又飛喬公司與被告嚴培瑜於96年間洽談合夥投資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事業時,約定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由被告先後自行撰擬之2007年「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合夥合同書」(見原證1)及2008年「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合夥合同書」(見原證2)第13條均載明「本合同共3頁,並自訂立之日起生效」等語,即足以證明系爭合夥投資契約關係,約定應以簽訂書面契約之要式方式為之。至於飛喬公司之所以先行將投資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利崇公司帳戶,係應被告之要求所致,此情業經證人黃淑琦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自不得以飛喬公司已匯款之事實,即逕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以簽訂書面契約之要式方式為之。豈料,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始終就合約簽訂乙事,拖延辦理,系爭合夥關係未簽訂書面契約,該契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受有該投資款之利益,並無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四)被告所提99年12月2日答辯(一)狀,對於飛喬公司於99年4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扣抵20萬元後,剩餘170萬5300元合夥出資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為自認(詳被答辯
(一)狀第2頁第12至14行、倒數第2至3行),顯然被告自認飛喬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合夥出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知之甚詳,惟原告仍再次以99年12月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此債權讓與予原告事實通知被告等語。
(五)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53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本件訴訟之初,由利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嚴孟輝代為處理本件訴訟事宜,誤以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見被證1、2),乃係用以確認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依據,嗣經確認到場證人即飛喬公司負責人黃淑琪之證言後,應知當時洽談投資生意厥為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合夥,而訴外人飛喬公司及利崇公司僅係代付款項及代收款項,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二)況原告所提原證1、原證2所示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合夥合同書第13條「本合同共3頁,並自訂立之日起生效」約定,僅係契約例稿,不足證明合夥投資契約需以書面為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且於書面簽立前原告指示飛喬公司將約定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指定收款之人以觀,足認並無以書面之簽立為合夥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否則契約既未生效何以指示他人匯款為之,系爭契約第13條之文義應僅為證明保全證據之用,其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設若原被告雙方合夥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乃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者,原告自96年7月31日匯款迄至起訴日前,業已近3年,期間原告均不曾主張過合同書未成立,甚且有要求退股等事,是依誠信原則自不能因該投資未如當初預期獲利,即主張契約並未成立,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飛喬公司與被告於96年間洽談合夥投資「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事業,達成投資協議,飛喬公司已匯190萬5300元合夥股款,投資人乃飛喬公司與被告,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又合夥關係依合同書未簽訂書面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受有該投資款之利益,並無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受讓飛喬公司對被告之合夥出資款返還債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主張其受讓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是否可採。
四、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原告主張飛喬公司對被告有合夥出資款返還債權之情,為被告所爭執,是依舉證分配原則,此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義務。惟稽之原告所提「上海市蘇活檯球概念館合夥合同書」(見原證1、2),其上合同人僅有被告一方之名義,另名合同人並未顯名,是依上開合夥合同書,難認原告主張之飛喬公司與被告合夥屬實。再原告另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證3)及電郵文件(見原證4、5),其上固有飛喬公司匯款及其負責人黃淑琪之聯繫撞球館事宜電郵,然就此匯款與聯繫電郵,經原告傳喚之證人黃淑琪證稱:「當初是要在上海投資,被告要在上海開撞球館,問原告要不要投資,原告認為他能力許可,所以願意投資。‧‧‧原告說好,願意投資,是被告在大陸處理,後來要原告匯錢給被告,原告請被告拿合約給他看,原告也有問被告投資細節,原告請被告將合約傳真給我。‧‧‧被告說有找到房子,合符他要的,請原告先匯錢給他,被告說合約他要修改之後再給我們,原告問我可否以公司的名義先匯錢給他,我說可以,我就請台北的職員會計匯錢過去,是原告告訴匯錢的地點與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顯見飛喬公司並非以合夥人自居,僅係受原告指示,以該公司為名匯款,及代為聯繫傳達而已。故原告主張飛喬公司與被告間合夥云云,尚乏依據,被告抗辯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屬可採信。
六、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依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飛喬公司對於被告存在合夥投資款項之債權,其徒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訴請被告返還合夥投資款,顯失所憑,被告自得以其非飛喬公司之債務人事由對抗原告,拒絕原告之請求。
七、據上而論,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受讓之他人合夥投資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叁、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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