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789號債權人 林正弘 債務人 繆易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依借款約定書載,本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80,000元,然其清償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至115年9月11日止,按月清償5,000元,此外並無所謂加速條款(即一期未按期清償即所有款項視為到期)之約定,自不得因債權人一方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即變更原借款約定書之合意內容。又至本支付命令聲請時,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90,000元(5,000*18),債務人僅清償70,000元,尚有20,000元未清償,債權人就此部分本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