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謝慧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謝慧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謝慧靜於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廖秀梅 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金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黃謝慧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慧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楊和宗 、廖秀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謝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及紀錄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和宗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65萬元

2

廖秀梅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

112萬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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