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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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陳鎮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二、核被告楊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陳鎮,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陳鎮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警方業已自被告楊陳鎮身上起出8500元,並發還被害人 簡源泰 ,而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楊陳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鎮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11年1月29日7時48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街00○0號前,見簡源泰所擺設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源泰放在攤位錢盒內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簡源泰返回攤位時,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楊陳鎮身上起出8500元(已發還簡源泰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源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源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餘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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