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應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111頁至12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開庭時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呂應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107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㈥至㈩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呂應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嗣於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7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每日溫泉旅店,見該處櫃臺無人看管之際,便進入櫃檯內、徒手翻動櫃檯內之物品搜尋財物,惟旋遭該處櫃臺人員 潘仕樺 發現加以制止而未得手。
二、案經潘仕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翻找櫃檯內物品、搜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翻找櫃檯內物品、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