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興發
陳瑤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順德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順德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順德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90元(裁判費81,190元、抗告費1,000元、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祭祀公業陳順德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仍就該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