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 陳財國
詹進銘 詹玉芬 詹玉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 張長壽
林水慶 林阿密
林金水 林委立 謝 林玉華 林金池 林金龍
林玉珠 林峻德 林綺頻 林碧霞 林麗娟 林青松 胡沅沅 劉盈艷 林昇翰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水慶、林阿密、林金水、林委立、 謝林玉華 、林金池、林金龍、林玉珠、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應就被繼承人 林清年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青松、胡沅沅、劉盈艷、林昇翰、林聰敏應就被繼承人 林有忠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共有人林清年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4年2月1日死亡,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林水慶、林阿密、林金水、林委立、謝林玉華、林金池、林金龍、林玉珠、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為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8月10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8月13日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54-79頁、本院卷一第15-47、97-109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具狀追加林清年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桃司調卷第38-45頁)。
㈡共有人林有忠於原告起訴前之41年1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林聰敏、林昇翰、林青松、胡沅沅、劉盈艷為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胡貴明 、 胡貴瑜 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花蓮地院109年8月10日函、新竹地院109年8月13日函及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8月27日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80-97頁、本院卷一第15-47
、97-115、165頁),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9年
7月6日追加林有忠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㈢原告因追加前開被告而一併追加聲明請求林清年、林有忠之
繼承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因分割方法之變更而迭經改變,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張長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長壽、林清年及林有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而林清年、林有忠均已死亡,被告林水慶、林阿密、林金水、林委立、謝林玉華、林金池、林金龍、林玉珠、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為林清年之繼承人,被告林聰敏、林昇翰、林青松、胡沅沅、劉盈艷則為林有忠之繼承人,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因部分共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經由調解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長壽: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委立、林昇翰、林聰敏、林青松: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林水慶、林阿密、林金水、謝林玉華、林金池、林金龍
、林玉珠、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胡沅沅、劉盈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桃司調卷第46-48頁),而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清年、林有忠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存在,門牌號碼為大溪區復興路1段641號,現為被告張長壽及其胞兄、家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243、247-249頁);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並兼顧到場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尚稱方正,有利各共有人之利用,又分割後之部分土地雖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惟此或已得該部分共有人之同意維持共有,或因繼承而保持公同共有,本院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林清年、林有忠之繼承人應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財國、詹進銘、詹玉芬、詹玉真取得,並按以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財國:1/4、詹進銘:1/4、詹玉芬:1/4、詹玉真:1/4。陳財國:6/48詹進銘:6/48詹玉芬:6/48詹玉真:6/48陳財國:6/48詹進銘:6/48詹玉芬:6/48詹玉真:6/482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慶、林阿密、林金水、林委立、謝林玉華、林金池、林金龍、林玉珠、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公同所有。林水慶、林阿密、林金水、林委立、謝林玉華、林金池、林金龍、林玉珠、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公同共有5/60(即林清年應有部分)林水慶、林阿密、林金水、林委立、謝林玉華、林金池、林金龍、林玉珠、林峻德、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連帶負擔5/603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聰敏、林昇翰、林青松、胡沅沅、 劉盈艷公 同所有。林聰敏、林昇翰、林青松、胡沅沅、劉盈艷公同共有5/60(即林有忠應有部分)林聰敏、林昇翰、林青松、胡沅沅、劉盈艷連帶負擔5/604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長壽取得,單獨所有。張長壽:1/3張長壽: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