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處罰金伍仟元」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理由欄三、㈢倒數第三行起「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更正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項下,諭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誤載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關於「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誤載為「處罰金伍仟元」。另理由欄三、㈢倒數第三行起「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項下,諭知」誤載為「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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