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且債之利息及違約金甚高,導致債臺高築,聲請人雖曾嘗試償還債務,然債務實在過於龐大,聲請人早已無能力償還任何債務,雖聲請人現於第三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上班,惟每月薪資已不足清償欠款。聲請人共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共新台幣(下同)2,068,290元餘,而聲請人現在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已不夠清償銀行之欠款,且無恆產。雖政府提供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然該機制平均每年可償還金額佔債務總額之比例,每年平均應在15%以上,以聲請人收入連維持基本生活都有問題,根本無法負擔協商機制所要求之償還計畫,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96年11月薪資明細表、欠款明細、財產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債權人明細、最近3年之個人收支明細暨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所謂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復華銀行等債權人信用卡、現金卡債共約2,068,290元乙節,業據伊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乙紙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僅有伊於華城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資產,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至於伊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床、桌椅、冰箱、電視等動產,尚難認於變價後,尚有可供清償債務之價值,又係屬生活所需之物品),並有伊提出最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最近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主張伊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既僅有伊於華城公司之薪資所得,而卷附所得稅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收入為508,245元,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約為42,354元,然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表,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高達39,785元,是上開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生活費用後,僅餘2,569元,但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更遑論於破產程序中因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而產生之費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