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叁年│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1條│毒品危害防止條例第10條││││1項│├────────┼───────────┼───────────┤│犯罪日期│91年7月25日│自91年1月間某日起至91││││年7月25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13430號│91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6號│92年度訴字第958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3月27日│92年8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92年度訴字第958號││決├──────┼───────────┼───────────┤││確定日期│92年7月17日│92年10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役之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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