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飛翔前已因二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錢包,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坦承犯行,遭查獲後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且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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