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寬申義務辯護人嚴天琮律師被告林庭緯義務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郭 秉睿 義務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112年度偵字第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寬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庭緯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秉睿 犯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寬申、林庭緯、郭秉睿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三級毒品、2-氯-2氯甲基苯丙酮屬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柯寬申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嘉義市○○路00號為販毒據點,成立以販賣愷他命、單種或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集團,負責主持、指揮組織成員之工作分工、提供上開毒品作為交易商品,並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下稱A手機)作為販毒之工作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八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群組(下稱八德禮儀公司群組),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管道,並於通訊軟體中發送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簡訊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郭秉睿、林庭緯、 張芷華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日加入八德禮儀公司群組而成為組織犯罪成員,受柯寬申之指派,輪班負責與購毒者(即藥腳)交易毒品工作。並為下列犯行:㈠柯寬申、郭秉睿、張芷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寬申於112年4月16日持用A手機在通訊軟體發送於販售毒品簡訊廣告後,並由張芷華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之據點接聽不詳藥腳來電後,即轉知郭秉睿攜帶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進行交易,郭秉睿則持用其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B手機)與張芷華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及對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友愛路、友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察盤查後徵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其所攜帶3 包愷 他命、25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成分)、25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等二種成分),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B手機,柯寬申、郭秉睿因未及交付毒品給藥腳而販賣未遂。
㈡柯寬申、郭秉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寬申持用A手機在通訊軟體發送於販售毒品簡訊廣告後,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指示郭秉睿攜帶毒品外出待命,郭秉睿即駕駛甲車並持其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C手機)為聯絡工具,待柯寬申持用A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帳號,與藥腳 王瑋德 約定販賣其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10公克愷他命後,指示郭秉睿前往位在嘉義市○○路0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嘉高門市進行交易,王瑋德於同日下午4時許見郭秉睿駕駛甲車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嘉高市附近,即進入甲車內向郭秉睿拿取2包愷他命,並支付1萬4,000元給郭秉睿而完成交易。嗣王瑋德下車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行經嘉義市○○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察盤查時,即主動交出上開2包愷他命,並指認係向郭秉睿購買,郭秉睿旋經警查獲,並為警在甲車內扣得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10包愷他命、17包「我發」毒品咖啡包、20包「 王老吉 」毒品咖啡包及20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上開3種毒品咖啡包均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成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C手機及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萬4,000元,始查悉上情。
㈢柯寬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持用A手機與林庭緯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之語音通話功能,約定以2,600元販賣2包愷他命、6,900元販賣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成分)、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前二款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給林庭緯,林庭緯即在嘉義市○○路00號,取走上開毒品,並留下現金共9,500元而完成交易。嗣林庭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臨停在嘉義市○○路000號前而未熄火,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徵其同意而搜索乙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因而供出上游為柯寬申,始查獲上情。
㈣柯寬申、林庭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寬申於112年5月29日在嘉義市○○路00號持用A手機在通訊軟體發送於販售毒品簡訊廣告,進而與不詳藥腳聯絡後,指示林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外出與不詳藥腳交易毒品,林庭緯即駕駛丙車外出並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D手機)1支做為聯絡工具,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臨停在嘉義市○○路00號前而未熄火,因行跡可疑,經警察盤查時徵其同意搜索丙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12包愷他命、18包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成分)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D手機,柯寬申、林庭緯因未及交付毒品給藥腳而販賣未遂。
㈤柯寬申、郭秉睿、林庭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寬申於112年5月11日持用A手機在通訊軟體發送於販售毒品簡訊廣告以尋找買主後,在嘉義市○○路00號將50包「我發」( 不倒翁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不倒翁)毒品咖啡包、97包「長江七號」毒品咖啡包(前2款毒品咖啡包均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成分)交由郭秉睿放置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5樓1,日後柯寬申持續每日在通訊軟體發送於販售毒品簡訊廣告以尋找買主,直至112年6月5日晚間7時許,指示林庭緯將置放在嘉義市○○路00號之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改放置到嘉義市○○街000號O樓。惟未及售出之際,即經警於同日時前往嘉義市○○路000巷0號O樓O,徵得郭秉睿之同意,搜索該址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街000號1樓,徵得林庭緯之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因而販賣未遂。
㈥柯寬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無故持有3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經警 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下竹圍1號之鎮安宮停車場,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柯寬申到案,經警徵得柯寬申之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柯寬申、林庭緯、郭秉睿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184至18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柯寬申部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084號卷第1至1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334號卷第1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95至102、107至113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第17至25頁,112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88、239頁;被告林庭緯部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334號卷第11至2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1至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084號卷第137至145、147至155、15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17至1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212號卷第1至9、11至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78號卷第47至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867號卷第1至9、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47至51、75至82、119至124頁,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55至63、95至109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5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3、268頁;被告郭秉睿部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084號卷第33至41、56至64、83至8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912號卷第1至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718號卷第1至10、21至24、102至10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084號卷第44至53、83至8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43號卷第1至14、24至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78號卷第1至9、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29至32、37至43、75至82頁,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33至45、95至109、117至118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3、238頁),核與證人王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912號卷第8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75至82頁,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張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43號卷第29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識報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78號警卷第129至131、94至133、142至156、217至21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7、9至14所示之物可佐。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8、12、18、19所示晶體共58包,
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橘色粉末(即「我發」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墨綠色粉末(即「王老吉」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綠色粉末(即「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綠色粉末(即「王老吉」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綠色粉末(即「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褐色粉末(即「我發」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紫色粉末(即「嘉多寶」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橘色粉末(即「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6所示綠色粉末(即「王老吉」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7所示淡黃色粉末(即「長江七號」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橘色粉末(即「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2氯甲基苯丙酮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褐色粉末(即「我發」字樣、不倒翁圖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柯寬申供承販賣愷他命1包收取2,000元,獲利200元、販賣「我發」、「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收取400元,獲利100元;被告林庭緯、郭秉睿均供稱賣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00元,我可抽100元,賣出1,400元愷他命,我抽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2、271、89、90頁),已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寬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核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郭秉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就被告柯寬申、郭秉睿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據
被告柯寬申供承:其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每日會在群組向微信好友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262、267頁),此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行銷而招攬買主之舉,可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要件,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因未及售出而遭查獲,應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僅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68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柯寬申與郭秉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被告郭秉睿於交易後旋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前,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柯寬申、郭秉睿與張芷華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柯寬申與郭秉睿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柯寬申與林庭緯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柯寬申、郭秉睿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部分,
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寬申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負責持用A手機在通訊軟體內發送求售毒品之簡訊,於此期間因未有買家接洽而中斷其等尋找買家之計畫,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遂行找尋買家而販賣毒品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㈧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被告柯寬申發起、被告郭秉睿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後,其等首次參與販毒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為被告林庭緯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參與販毒之犯行,又被告柯寬申、郭秉睿係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被告林庭緯則係於參與犯罪行為繼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柯寬申、郭秉睿、林庭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㈨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寬申、郭秉睿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柯寬申、郭秉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罪,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組織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被告柯寬申上開所犯6罪犯行(6罪)、被告林庭緯、郭秉睿
上開各自所犯3次犯行(各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柯寬申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為、被告郭秉睿於犯罪事
實一㈠、㈤所為、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一㈣至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郭秉睿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顯見被告郭秉睿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郭秉睿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柯寬申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被
告郭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柯寬申及林庭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郭秉睿部分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柯寬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
、被告郭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柯寬申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㈤部分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郭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則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供出上游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有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其供述毒品上游為被告柯寬申,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柯寬申亦為坦認,則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自首部分:又被告郭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被告
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示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1至9頁),是被告郭秉睿、林庭緯對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併依法先遞加重後再遞減輕之、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則依法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則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成立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團,不僅查獲毒品數量高達25包至243包不等,且本案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高達3至6次,足見被告3人並非偶發為之,已具有中盤或大盤商之規模,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3人經前開未遂、偵、審自白及自首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3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73頁之審判筆錄、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案各自販賣毒品次數、被告柯寬申為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林庭緯及郭秉睿則為受指示等之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部分犯行尚未販賣成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持有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柯寬申所犯6罪、被告林庭緯、郭秉睿各所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或為販賣或為持有,部分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前述,堪認確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即揭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10、14所示之行動電話7支,其中編號1、11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柯寬申所有、編號2、3、9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郭秉睿所有、編號7、10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庭緯所有,皆用以本案販毒聯絡使用、附表三編號12所示磅秤2臺、編號13所示夾鍊袋2包,均為被告柯寬申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4、266、270、2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價金14,000元,係被告郭秉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毒品所收取,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柯寬申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販賣毒品給被告林庭緯因而獲取價金9,500元,亦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6月5日遭查扣之現金35,500元部分,據被告林庭緯於同年月月6日警詢供稱:知道被告柯寬申在經營販毒工作,且這些朋友做毒品工作到很富有,讓我心動,即詢問 寬哥 是否能加入,後來即在本案販毒集團工作至今,我是集團發送毒品者俗稱「小蜜蜂」,依照「控機人員」指示,負責發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給藥腳,我與其他販毒成員販毒模式是先向「柯寬申」拿愷他命毒品及毒品咖啡包販賣,販賣後再將所得繳回,然後從中賺取價差,愷他命每1大包(6,000元)賣藥腳6,500元、中包(3,000元)賣藥腳3,500元、愷他命小包(1,300元)賣藥腳1,800元,賺價差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00元賣藥腳400元,賺價差100元,我於112年3月31日至今共販賣約50次,經我回想交易時間跟地點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以1,800元代價售予1名男性藥腳1包愷他命毒品、於112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3,000元代價售予1名男性藥腳13包毒品咖啡包、於112年6月晚間7時許,以3,000元代價售予1名男性藥腳13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212號卷第6至7頁);於當日偵查中供稱:收到錢放身上,等交班時交給柯寬申,毒品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我要交回300元,愷他命有分大中包,大包賣6,500元,回成本6,000元,中包賣3,500元(筆錄誤載為35,000元),回成本3,000元,小包賣1,800元,回成本1,300元,交易約50次,扣案35,500元是我存錢,其中有賣毒品收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林庭緯自加入集團迄至當日查獲為止已交易有50次之多,每次收取之毒品所得扣除繳回之款項後,每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分別可賺取500、100元之報酬,依其所述上開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平均有1、13包不等,每次即可獲取500、1,300元,依此最低交易數量計算總次數約50次,換算報酬至少可獲利25,000至65,000元不等,酌以其加入集團後每日值班高達12小時,而無從事其他工作之情形,其亦未提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證明,扣案之現金均為其儲蓄所得,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上開扣案之財產實質上源於其加入集團後販賣毒品所得之可能性極高,揆諸上開規定,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9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2至17、24至29頁)。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拉曼 光譜儀初篩檢測報告(見同上警卷第18至19、30至40頁)。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66、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5月5日)(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63至65頁)。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99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91至92頁)。柯寬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郭秉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912號卷第14至23、27至32頁)。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拉曼光譜儀初篩檢測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912號卷第24至34頁反面、41至46頁反面)。⒊證人王瑋德與被告郭秉睿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912號卷第47至49頁)。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80、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5月29、112年6月1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718號卷第33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03至109頁)。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4388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61至163頁)。柯寬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郭秉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卷第8至13、28至3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960號卷第17至2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334號卷第27至32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84、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日)(見同上警卷第14至19、23至28、33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8248號第13至19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見同上警卷第20至23、29至32、39至42頁)。柯寬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庭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11至16、32至3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867號卷第15至20、36至43頁)。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見同上卷第24至27、25至27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拉曼光譜儀初篩檢測報告(見同上卷第24至31、28至33頁)。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3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9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867號卷第44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29至35頁)。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04855號鑑定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867號卷第48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53至54頁)。柯寬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林庭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78號卷第21至28、103至110頁)。⒉蒐證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同上警卷第129至131、217至219、269至272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識報告(見同上警卷第94至133、142至156頁)。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警卷第261至267頁)。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拉曼光譜儀初篩檢測報告(見同上警卷第285至300頁)。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60082691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121至122頁)。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212號卷第19至26頁)。⒏蒐證照片8張(見同上警卷第33至35、64至66頁)。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識報告(林庭緯微信個人首頁、販毒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36至63頁)。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警卷第66至73頁)。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拉曼光譜儀初篩檢測報告(見同上警卷第76至88頁)。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3日)(見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第15至17頁)。柯寬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郭秉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林庭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㈥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084號卷第182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184至188頁)。⒊查獲現場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照片(見同上卷第192至199頁)。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同上卷第336頁)。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594、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4日)(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9至123頁)。柯寬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愷他命3包⒈共3包,予以編號1至3。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68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20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720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87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4.71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613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0.208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021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0.2083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8.8200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66、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63至65頁)。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5包(「我發」字樣黑白色包裝,褐色粉末)⒈「我發」字樣黑白色包裝,25包,予以編號A1至A25,驗前總毛重121.51公克(包裝總重約23.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26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A17鑑定:經檢視內含何色粉末。淨重3.8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3.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99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91至92頁)。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5包(「魷魚遊戲」圖樣褐色包裝,橘色粉末)⒈「魷魚遊戲」圖樣褐色包裝,25包,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5,驗前總毛重62.84公克(包裝總重約30.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59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20鑑定:淨重1.37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hn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14%。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6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99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91至92頁)。4愷他命10包⒈共10包,予以編號1至10。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704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35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76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47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728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03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735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711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88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71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⑹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843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3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7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52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⑻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34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10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⑼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2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98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85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70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⑾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9.68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9.432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9.6866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5.5327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66、112年6月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718號警卷第33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03至109頁)。5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包(「我發」字樣黑白色包裝,深褐色粉末)⒈「我發」字樣黑白色包裝,17包,予以編號A1至A17,驗前總毛重121.16公克(包裝總重約16.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9.68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深褐色粉末。淨重6.23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5.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8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43884號(見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61至163頁)。6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墨綠色粉末)⒈「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20包,予以編號B1至B20。驗前總毛重109.02公克(包裝總重約1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72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墨綠色粉末。淨重4.65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6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43884號(見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61至163頁)。7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魷魚遊戲」圖樣紅黑色包裝,綠色粉末)⒈「魷魚遊戲」圖樣黑/紅色包裝,20包,予以編號C1至C20。驗前總毛重54.38公克(包裝總重約2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8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C1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34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43884號(見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61至163頁)。8愷他命2包⒈共2包,予以編號1至2。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10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0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69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9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408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67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4083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1.1069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84、112年6月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警卷第15至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960號警卷第23至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334號警卷第33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8248號第13至19頁)。9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綠色粉末)⒈共4包,(「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已開封1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21.73公克),鑑驗未開封1包予以編號4。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4.485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694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4.485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694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4858公克,純度5.5%,純質淨重0.2467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84、112年6月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警卷第15至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960號警卷第23至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334號警卷第33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8248號第13至19頁)。10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7包(「幾何圖示」綠色包裝,橙色粉末)⒈共7包,(「幾何圖示」綠色包裝,已開封1包,未開封6包,總毛重17.18公克),鑑驗未開封2包予以編號6、7。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幾何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1.132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20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幾何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1.231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20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幾何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2.363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41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3635公克,純度13.0%,純質淨重0.3073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84、112年6月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警卷第15至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960號警卷第23至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334號警卷第33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8248號第13至19頁)。1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2包(「我發」字樣白色包裝,褐色粉末)⒈共12包,(「我發」字樣白色包裝,已開封1包,未開封11包,總毛重85.87公克),鑑驗未開封3包予以編號10至12。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我發」字樣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7.644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800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Theobromine、咖啡因(Caffe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我發」字樣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6.631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228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Theobromine、咖啡因(Caffeine)。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品外觀:「我發」字樣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6.64415克(淨重)驗餘數量:4.62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Theobromine、咖啡因(Caffeine)。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我發」字樣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20.599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652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0.5991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0.7004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84、112年6月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警卷第15至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960號警卷第23至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334號警卷第33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8248號第13至19頁)。12愷他命12包⒈共12包,予以編號1至12。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4.74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614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835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11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765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87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4.811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698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7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05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⑹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82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69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84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78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⑻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1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82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⑼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50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12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830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63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⑾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99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6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⑿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5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71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4.472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3.562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4.4727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20.3123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24、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867號警卷第44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29至35頁)。1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包(「嘉多寶」字樣金色包裝,紫色粉末)⒈「嘉多寶」字樣金色包裝,紫色粉末,17包,予以編號1至17。驗前總毛重122.14公克(包裝總重約15.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67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6.45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6.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4855號(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867號警卷第48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53至54頁)。1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魷魚遊戲」圖樣黃/紅色包裝,橘色粉末)⒈「魷魚遊戲」圖樣黃/紅色包裝,橘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3.59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淨重約1.75公克。⒉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4855號(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867號警卷第48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53至54頁)。15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0包(「我發」字樣、不倒翁圖示黑/白色包裝,褐色粉末)⒈「我發」字樣、不倒翁圖示黑/白色包裝,50包,予以編號A1至A50,驗前總毛重370.44公克(包裝總重約4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1.64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內含深褐色粉末。淨重6.91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6.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6921號(見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第121至122頁)。16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96包(「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綠色粉末)⒈「王老吉」字樣、紅色包裝,96包,予以編號B1至B96。驗前總毛重533.76公克(包裝總重約94.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8.96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4.54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7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6921號(見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第121至122頁)。17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97包(「長江七號」圖樣白色包裝,淡黃色粉末)⒈「長江七號」圖樣白色包裝,97包,予以編號C1至C97。驗前總毛重297.73公克(包裝總重約10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09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C2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2.21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9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5公克。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6921號(見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第121至122頁)。18愷他命1包⒈共1包,予以編號1。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49.27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9.273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49.27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8.433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9.2778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40.4571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32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第15至17頁)。19愷他命30包⒈共30包,予以編號1至30。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66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45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66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2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7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70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⑷檢品編號:B121276(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96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92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4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35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⑹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85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5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53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2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⑻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0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83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⑼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95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84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01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94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⑾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80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⑿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4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9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1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04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⒁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55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41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⒂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7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2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⒃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93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74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⒄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22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01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70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57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⒆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00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93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⒇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76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64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46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36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07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91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90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82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6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9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7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70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6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9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13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99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9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80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8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68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65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54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3.86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184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3.8602公克,純度37.6%,純質淨重5.211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4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72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4428公克,純度﹤1%。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94、112年9月14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9至123頁)。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即A手機)被告柯寬申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2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即B手機)被告郭秉睿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於112年4月16日執行搜索扣押)3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即C手機)被告郭秉睿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於112年5月11日執行搜索扣押)4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郭秉睿、柯寬申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應予沒收。5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郭秉睿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磅秤1臺非被告郭秉睿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即D手機)被告林庭緯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112年5月29日執行搜索扣押)8新臺幣2,000元被告郭秉睿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郭秉睿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112年6月5日執行搜索扣押)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林庭緯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112年6月5日執行搜索扣押)11新臺幣35,500元被告林庭緯來自其他不明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予沒收。(112年6月5日執行搜索扣押)12磅秤2臺被告柯寬申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112年6月5日執行搜索扣押)13夾鏈袋2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