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竟又任意著手行竊,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廖文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居南投縣○○鎮○○路○○巷00號3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富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又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合稱前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⑪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⑫又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⑮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⑯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⑪至⑯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廖O正(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鎮OO里活動中心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呂O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下稱A車),惟因車輛無法發動而未遂。嗣 呂銘鎮 在A車內發現所遺留之行車紀錄器1臺、香菸1包、打火機1支、鑰匙1把、手套1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扣得上開物品並採集送驗,鑑定結果與廖文富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銘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鎮、證人陳O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文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庫證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投警鑑字第111004126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67683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是被告一再涉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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