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零錢箱內之硬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其內之硬幣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少年前案紀錄已塗銷),素行尚可,詎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前揭4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依被告陳述其第1次犯行竊取之背包1個已遭丟棄;第2、3次犯行竊取之零錢箱各1個其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共1,000元(500元*2=1,000元)均已花用淨盡;併該第3次竊取之零錢箱亦已遭其丟棄,以上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從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2次竊盜犯行所竊之零錢箱空箱1個(不含其內零錢)及第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內有796元硬幣之基督教芥菜種會愛心零錢箱1個,因各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 林華欽 、 林科 至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本件因有宣告多數沒收,依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爰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