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瑞吉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③至⑤案,繼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第②案則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期間竟僅因不滿同房之告訴人 張銘吉 睡覺打呼即對其為傷害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手段係徒手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稱輕微及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林瑞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林瑞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而與張銘吉同為法務部○○○○○○○○○○○忠舍8房之受刑人(2人現皆已執行完畢出監)。不料,林瑞吉於111年5月2日晚間就寢後,因不滿張銘吉睡覺打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以枕頭丟向睡覺中的張銘吉,再徒手出拳毆打張銘吉,使張銘吉頭部受傷(紅塊)。
二、案經張銘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吉於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1年5月19日投所戒字第11100104580號函檢送之111年5月2日忠舍8房同房收容人資料一覽表;被告、告訴人及同房受刑人 劉辰語 、AUVENKHOI(中文姓名 巫文魁 )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陳述書;被告及告訴人之收容人談話筆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上揭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尚指訴被告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上開舍房內,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監所舍房之性質,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上開舍房於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另有2位受刑人同房一情,亦有111年5月2日忠舍8房同房收容人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證。故本案顯無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睿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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