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咸志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0、80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咸志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咸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 林承宇 」,藉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林咸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廖志軒 、 許智燕 、 吳佳玲 、 簡堃馥 、 謝念慈 、 謝依婷 、 莫意柔 、 徐子晴 、藍○宗、 曾子芸 、 黎筱芸 、 楊琇雯 、 呂詩婷 、 王奕琦 、 許章森 、 蔡仁杰 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咸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咸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廖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志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第22至37頁)。
㈣告訴人許智燕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智燕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37至253頁)。
㈤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13頁、第35至47頁)。
㈥被害人簡堃馥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簡堃馥提供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29號卷第20至49頁)。
㈦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念慈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偵6870號卷第11至56頁)。
㈧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南方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依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8084號卷第45至127頁)。
㈨告訴人莫意柔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莫意柔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偵24250號卷第7至25頁)。
㈩告訴人徐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徐子晴提供之匯款資
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20號卷第4至6頁反面、第37至78頁反面、第80至81頁)。
告訴人藍○宗於警詢時之證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
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轉帳交易畫面之翻拍照片(偵44039號卷第69至151頁)。
告訴人曾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子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36283號卷第59至79頁、第101至123頁)。
告訴人黎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黎筱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10823號卷第57至60頁、第65至89頁)。
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琇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22881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60頁)。
告訴人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詩婷提出之切結書、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卷第9至17頁、第21至153頁)。
告訴人王奕琦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奕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網站照片(偵1512號卷第9至70頁)。
告訴人許章森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章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3114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76頁、第85至109頁)。
告訴人蔡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仁杰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ORK4BIT及臉書頁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第26至32頁)。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廖
志軒、許智燕、吳佳玲、簡堃馥、謝念慈、謝依婷、莫意柔、徐子晴、藍○宗、曾子芸、黎筱芸、楊琇雯、呂詩婷、王奕琦、許章森、蔡仁杰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830號卷第46頁、偵緝2137號卷第11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9、108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0、80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6),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上開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殯葬、餐飲工作(見偵緝830號卷第44頁被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有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橋頭地檢偵緝116號卷第74頁被告筆錄),該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陳照世、張詠涵、陳國安、薛植和、 許景森 、 高如應 、 吳維仁 、 洪英丰 、 黃榮德 、 林柏成 、 張志杰 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廖志軒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以誘騙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入金,廖志軒於111年5月26日看到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志軒佯稱可投資入金,廖志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9日16時18分許5,000元2許智燕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智燕佯稱:可線上玩遊戲增加收入,要匯款避免帳戶被凍結,要繳手續費 云云 ,致許智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出款項①111年5月28日13時3分許②111年5月28日13時6分許①30,000元②14,000元3吳佳玲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可以加入群組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1年5月27日14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200,000元4簡堃馥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簡堃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簡堃馥佯稱,可加入MEX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堃馥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10,000元5謝念慈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行銷訊息,謝念慈看到後與對方加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念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5月29日14時34分許50,000元6謝依婷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兼差廣告,謝依婷看到後與對方加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依婷佯稱可匯款入股,會由老師代操盤,領回獲利要繳交稅款云云,致謝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①111年5月28日14時40分許②111年5月28日14時41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7莫意柔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莫意柔看到後與對方加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莫意柔佯稱會協助投資,獲利要付3成費用才能提款,可先付10,000元作為押金云云,致莫意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5月28日14時5分許10,000元8徐子晴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子晴聯絡,向徐子晴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國際白銀賺錢,可以協助操作云云,致徐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①111年5月29日14時27分許②111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①50,000元②30,000元9藍○宗於111年5月間,在IG刊登徵才訊息,藍○宗點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宗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賺取利潤云云,再要求藍○宗匯款才能領回獲利,致藍○宗陷於錯誤,匯入其指定之帳戶111年5月28日13時23分許13,000元10曾子芸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可額外增加收入之廣告,曾子芸與對方加LINE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子芸佯稱可在平台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要提領須匯款,致曾子芸陷於錯誤,匯入其指定之帳戶111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22,000元11黎筱芸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黎筱芸點擊連結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黎筱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獲利須收取工本費,並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黎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5月28日13時44分許20,000元12楊琇雯於111年5月間,在IG刊登徵才訊息,楊琇雯點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雯佯稱:至InvestFinder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5月29日17時16分許27,000元13呂詩婷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至fanbtctw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①111年5月27日16時6分許②111年5月27日16時7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14王奕琦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王奕琦看到後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奕琦佯稱:可投資獲利,投資要先儲值云云,致王奕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5月28日15時18分許50,000元15許章森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許章森於同年5月21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章森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儲值操作黃金或美金外幣賺取差價,可以代操作,要收取手續費及保證金云云,致許章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①111年5月27日13時32分許②111年5月27日13時36分許③111年5月29日11時21分許①30,000元②30,000元②50,000元16蔡仁杰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蔡仁杰於同年5月18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仁杰佯稱:至WORK4BUT.COM網站合作投資,出資要匯款云云,致蔡仁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5月27日12時59分許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