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吳培菁 即菁坊美容工作坊相對人 楊誠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以下說明: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之事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10,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10,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附卷可稽,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70,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裁判意旨,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568元【計算式:16,048元-8,480元=7,568元】,由聲請人負擔,故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減縮後裁判費即8,480元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係由相對人負擔,於茲不另贅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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