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志忠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法扶律師)
紀卉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花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曜證 ,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金而得逞共4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花志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買家張曜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172至
180、193至195頁,原審卷二第78至89頁),復有原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與張曜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一第55至28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翻異其詞,辯稱:該次是共同施用,證人並沒有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證人張曜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交易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交易是買一千元,拿到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有付一千元給被告等情明確,參以證人張曜證於LINE通訊軟體上已明確表達買一千元,且交易地點在證人張曜證住處,有被告與張曜證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8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與上開事證相違,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可採。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記載「地點」為證人張曜證住處樓下,其中「樓下」2字顯係誤植,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足、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與張曜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4次,每次均屬有償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而卷內證據固無從確實得知被告販入與販出毒品之價差,然衡情被告與張曜證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至親,業經被告與證人張曜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17、193頁),且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原審卷二第99頁),前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衡諸常情,倘無利可圖,焉有特意甘冒查緝重判之風險,並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張曜證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自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僅相隔7個月),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未生警惕作用,猶於108年9月間從事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助長毒品流通,且對於刑罰之規範無感,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四)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4、5年前第1次向 廖彥傑 購買安非他命,迄今交易次數超過數百次,最近1次是在108年9月初在廖彥傑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住處,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廖彥傑購買0.3公克至0.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廖彥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然被告所指廖彥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經檢察官以被告指訴存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廖彥傑)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25號就廖彥傑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6、33至53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20至26、199至201頁),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四罪均自白犯罪,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毒品之查禁效果造成危害,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張曜證1人,且依證人張曜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有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各次交易僅收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盤賣家顯然不同,當僅係毒友間之互通有無,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罪,尚知悔悟,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我國法律以重典嚴予禁止,竟觸犯如附表一所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衡諸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及所得不高,並販賣對象僅1人,其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節,惟念及被告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5,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各項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僅張曜證1人,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均偏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刑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4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恣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偏重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則在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經審理後,倘認原審判決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上級審自得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後,在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判決就本案之上訴與沒收部分分別審查及說明。
二、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HTC廠牌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張曜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2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明確性之考量,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得販賣毒品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824號卷第97頁),固屬違禁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且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四、原審審理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被告本案上訴,就沒收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原判決主文1108年9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75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曜證,並收取75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花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9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曜證,並收取7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花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9月19日上午新北市○○區○○里○○○00○0號張曜證住處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曜證,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花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9月28日上午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曜證,並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花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項目備註1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①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②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ASUS平版電腦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3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且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不予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個5吸食器(玻璃球)3個6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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