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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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謝彩燕 相對人 陳佩渝 關係人 陳仁澤 關係人 陳世樺 關係人 陳郁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佩渝(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彩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佩渝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佩渝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佩渝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1年9月19日起因患有癲癇症,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而自110年11月2日起亦患有慢性精神疾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鬱症),致相對人難以處理事務,且認知功能及記憶力均變差,社會功能退化,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但仍殘存精神症狀,其雖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皆可回應,但對於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判斷,需人監督協助,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該等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指定關係人陳世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謝明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姓名、與何人同住、簡單加減問題、日常生活作息時間、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其自陳晚餐吃過就忘記了,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似為正常,然又不排除可能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腦膜腦炎及癲癇引起之邊緣性智能,依 魏氏 成人智能量表第三版進行認知功能測驗(WAIS-III),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FSIQ為82分,語文智商為87分,作業智商為80分,相較於同年齡常模,相對人之智能落在中下的水準,其認知功能下降已達邊緣性智能,評估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確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依其疾病原因、理學檢查、病史、過去病歷等方面考量,其認知功能與判斷力短期內無法改善;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02622號函檢送之成人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病症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佳,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當,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諭知。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謝彩燕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其健康及經濟狀況尚可,且平日即照料、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等相關事務,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且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陳仁澤、胞兄即關係人陳世樺、胞妹即關係人陳郁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關係人陳世樺,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