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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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浩然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娛樂城-轟勁舞林包肆包及豪神娛樂城-牛轉錢坤包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牛轉乾坤」更正為「牛轉錢坤」。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44分許」更正為「13時49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同路3號『全家超商新興門市○○○○○○○○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金客庄門市』」。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牛轉乾坤」更正為「牛轉錢坤」。
二、核被告江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竊取告訴人 施孟妤 財物之相同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豪神娛樂城-轟勁舞林包4包及豪神娛樂城-牛轉錢坤包3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