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炳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49、9038、9039、9417、9776、9929、10262、108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炳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5、8、9、12、19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7、10、11、13至18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炳桐前曾有偽造文書、強盜、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於如附表編號11遭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7、8、9、10之行為並接受裁判。其餘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詹炳桐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竊盜犯行,但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部分,已據被告自白,分別核與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黃俊元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已經拿新臺幣(下同)100元
給老闆,跟老闆說要先找錢,老闆說不用,有監視器,我就收起來,不是要偷錢等語,但證人即早餐店老闆 張麗卿 結證稱:被告點餐後,我背對他做早餐,有聽見零錢聲音,轉過來發現被告手正在拿錢,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找錢,我沒有讓客人自己找錢等語(偵9038卷第48頁背面);且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該早餐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開始被告與另一位客人在現場等餐,告訴人張麗卿在備餐,現場共3人,後來另一位客人離開,剩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背對被告備餐,被告站在櫃台前面伸手碰零錢筒,告訴人發現後,用手指一下監視器,被告立刻縮手站回原位,後來告訴人交付餐點,被告左手拿出百元現鈔支付,告訴人找零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酌(偵8549卷第51頁),可見當時現場只有被告一個客人,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張麗卿並非忙碌不堪,又被告在伸手碰零錢筒前,並沒有拿錢支付的動作,證人張麗卿上述也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找錢,我沒有讓客人自己找錢等語,被告既然尚未支付金錢卻辯稱要找錢云云,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證被告是趁證人張麗卿背對備餐時,著手竊取零錢筒之金錢,因發出聲響遭制止,而不能得逞,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的犯罪行為也可以認定。
三、按圍牆的鐵門或大門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與牆壁有相同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假釋出監,甫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遭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7、8、9、10之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局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次數頻繁,侵害被害人等19人次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18案件犯行、否認1案件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編號1至5、8、9、12、19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如附表編號6、7、10、11、13至18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併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帽子、手電筒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述,除如附表編號2至5、11、19部分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6、17部分因竊盜未遂尚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尚未實際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證據所犯罪名主文1黃俊元110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0號之萬年資源回收場內。攀爬圍牆的鐵門安全設備,進入黃俊元經營之萬年資源回收場內,在櫃臺抽屜內徒手竊得現金800元,得手後復攀爬鐵門離開現場。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證述。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共25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劉世程 110年6月6日1時47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利再生資源回收場內。攀爬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劉世程經營之利再生資源回收廠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楊倉壁 (另經不起訴處分)即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得款1,500元。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程證述。③證人楊倉壁證述。④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⑤贓物認領保管單。⑥利再生資源回收廠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面翻拍照片。⑦現場照片、被告與其機車照片、環保回收場現場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共86張。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劉世程110年6月25日0時14分許。同上。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水龍頭、瓦斯爐頭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3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劉世程110年6月28日0時10分許。同上。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鋅片、青銅一批(合計約12.5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3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劉世程110年6月29日3時許。同上。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電線一批(27.3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125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張麗卿110年7月3日9時2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早餐店。在張麗卿經營之早餐店內購餐時,趁現場無其他客人,而張麗卿因備餐而背對被告之機會,被告站在櫃臺前,傾身伸手著手竊取櫃臺內零錢桶現金時,因發出聲響遭張麗卿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證述。②早餐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③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詹炳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陳名貞 110年7月13日2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6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貞證述。③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107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黃厚 110年7月20日2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攀爬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黃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後,竊取廢銅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800元。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厚證述。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黃厚110年7月25日0時許。同上。攀爬圍牆的大門進入黃厚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後,竊取廢銅12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2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12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名貞110年7月26日13時2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13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300元。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貞證述。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7張。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13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名貞110年7月27日0時許。同上。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11.5公斤及藍色塑膠籃1個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上述廢銅、塑膠籃發還陳名貞,並扣得詹炳桐所有供掩飾面貌、搜尋財物犯罪所用之帽子、手電筒各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12 徐啟騰 110年7月21日0時1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岡弘環保有限公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已丟失),破壞圍牆的大門上緣鐵絲網後,翻越該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竊取紅銅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2,500元供給花用。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啟騰證述。③岡弘環保有限公司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照片20張。④溪湖分局偵辦詹炳桐竊盜案路線圖1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名貞110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電纜線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貞證述。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7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名貞110年8月8日1時10分許。同上。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止水閥3個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8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止水閥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名貞110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同上。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鐵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陳名貞110年8月12日2時24分許。同上。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鐵6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名貞110年8月13日0時5分許。同上。在該空地內欲竊取白鐵而在搜尋之際,為陳名貞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詹炳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10年度偵字13092號移送併案審理)陳名貞110年8月14日8時6分許。同上,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白鐵輪軸5個、馬達1個及銅管4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5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輪軸伍個、馬達壹個及銅管4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 葉宥伶 110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良豪資源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葉宥伶經營之良豪資源回收廠內,竊取在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手錶4只及玉石2塊得手,當場為葉宥伶之夫 蕭振滄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手錶、玉石發還葉宥伶。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宥伶證述。③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良豪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其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4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詹炳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