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原告 顏在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 黃義銘 、 彭俊榮 之傷害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顏在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併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顏在賢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核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載訴之聲明,且未附繕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熊霈淳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