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代步)、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所竊車輛之價值且業經尋獲、被告因病迄104年8月30日警詢時,仍無法至警局製作筆錄(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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