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TDD」更正為「TDT」,第8行所載「桃園市新屋區」更正為「桃園醫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所載「被告邱昌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邱昌聖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檢察
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范姜群章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載運勞務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720元之載運勞務服務,為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55號被告邱昌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聖(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明知身上並無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范姜群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續指示范姜群章載送至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分院及桃園市永安漁港等地,致范姜群章陷於錯誤,誤認邱昌聖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依指示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邱昌聖佯裝欲騎車返家拿錢還款,惟隨後消失離去。嗣范姜群章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群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昌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車輛,並無資力且無還款能力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之照片1張被告受有相當於1720元載送服務利益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張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彥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