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1列「林正義……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林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另證據部分增加「照片12張、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2年9月27日、10月2日之竊盜犯行中,雖分別竊取2部機車內之財物,惟該2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其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經濟困窘,即竊取他人財產,並非可取。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非重大,復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竟狀況,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於上開3次犯行中所用之手電筒,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