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元松 (原名 林岳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
貳仟零伍拾壹元,以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元松(原名林岳嵩)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
因而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
下同)126,000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
清償6,407元,第1期自94年7月6日起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
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不料被告林元松事後自95
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代清償6,187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2,051元,以及其中73,132元
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積欠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6,187元,及自98年9月19日(即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債權
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各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