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3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壹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放款借據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
證人申請就學貸款,有關借款金額、期限、還款金額、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放款借據,迄今
積欠本金拾壹萬柒仟叁佰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